被告人石大妹犯诈骗罪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被告人石大妹犯诈骗罪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8:41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大妹,女,1992年07月0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08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大妹犯诈骗罪,于2013年0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01月30日作出(2013)汝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大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石大妹不服,以其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3月14日作出(2013)驻刑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本院(2013)汝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0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大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6月份,被告人石大妹冒用李娜袜的名字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诈骗汝南县南余店乡秧湖村荒坡组居民张XX父子二人人民币50500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大妹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大妹辩称,其受李XX蒙骗才骗人钱财,被害人给钱时其不在场,其到张X家生活后才听李XX说其和李XX分得3.8万元,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自称“李XX”的男子首先提起犯意后与被告人石大妹协商,以介绍石大妹与人成婚为由骗人钱财,被告人石大妹同意。2012年06月份,汝南县南余店乡秧湖村荒坡村民张XX父子、平舆县李屯乡官余村西赵咀村民赵XX与李XX一起到达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为张X找对象(指老婆),李XX与“李XX”联系后相互见面。张XX父子相中石大妹后,李XX等人以石大妹与张X成婚为由让张XX父子拿50000元彩礼款,张XX付给李XX50000元现金后,李XX以自己几天后单独回河南需路费为由又给张XX要了500元钱。之后,被告人石大妹与张XX父子、赵XX一起回到河南,被告人石大妹在张家与张X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后逃走,于2012年08月30日准备回云南途中在驻马店汽车站被张X家人追回扭送至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石大妹与与彭XX于2010年09月0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大妹供述:我叫石大妹,丈夫叫彭XX,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XX。2012年04月的一天,有个叫“李XX”的打电话说是我堂姐石九妹让他给我打的,他说领着我外出打工,然后我从家里出来,我俩在澜沧县城住了10多天。他给我商量说让我嫁到河南骗人家的彩礼钱,开始我不同意,他做我的工作说骗的钱给我分一半,让我在人家家里住一段时间找个机会跑出来,他再接我回云南,我同意了。几天后“李XX”给我一张“李娜袜”的身份证,让我叫李娜袜,他叫李华,对外称是我表哥。5月份的一天大约12点左右,张X和他父亲到我和“李XX”住的地方,和他们同来的李XX问我是否愿意和张X生活,我说愿意。后来我就和张X、张X的父亲、李XX老公的父亲一起到河南来,在张X家住了二个多月。8月29日晚07点多钟,我趁张X家人不注意拿个小包和张X的手机逃走,后被张X的家人发现把我带到派出所。骗张X家多少钱我不知道,给钱时我不在场,听“李XX”说我俩分3.8万元,剩下的李XX得了,我准备回去后向“李XX”要。

2、被害人张XX陈述:2012年6月份,我到我姑父胡XX家走亲戚时说我儿张X在家不好找对象,我姑父说他邻居的女婿赵XX在云南给他儿找个老婆,很不错。我和我老婆贾X、儿子张X一起到赵XX家,当时赵XX的儿媳妇李XX说到云南好找对象,给我儿找个她亲戚。后来我带着张X、赵XX、李XX四人坐车到云南澜沧县,李XX把我们领到一个宾馆里,在场的有李娜袜(指石大妹),还有一个男的,李娜袜说是她表哥。李XX问我儿和李娜袜(指石大妹)是否同意到张X家过日子,他俩都说同意。后来李XX他们把我们拉到天鹅宾馆的一个房间里,李XX等人在外面商量后,李XX进屋说人家要5万元彩礼钱。我把5万元钱交给李XX后,李XX说她等几天回来又让我给她拿了500元的路费。后来李娜袜(指石大妹)一直在我家生活。2012年08月29日19时许找不到李娜袜了,第二天下午1点左右在驻马店老汽车站找到她,她正准备坐车走,我知道上当受骗了才把她扭送到派出所。

3、被害人张X与张XX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赵XX证实:2012年06月份的一天,张XX找我让我儿媳妇李XX给他儿到云南找个老婆,张XX来我家好几回,我过意不去才答应他,是我儿媳妇李XX联系的这事。几天后,我儿媳妇李XX说联系好了,得到云南去看人。后来我和李XX、张XX父子一起到云南澜沧县,张佰泉父子相中了李娜袜(指石大妹),把5万块钱给李XX了。第二天,我和张XX父子、李娜袜(指石大妹)四人坐车回河南了。

5、被告人石大妹与彭XX的结婚证证实二人于2010年09月06日结婚。

6、平舆县李屯镇官余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平舆县李屯镇官余村委西赵咀组村民赵XX的儿媳妇李XX从2012年一直在外至今未归。

7、被告人石大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户口证明证实:石大妹,女,拉祜族,1992年07月09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酒井乡税房村大歇场二队1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207091526。

8、李娜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娜袜,女,拉祜族,1995年06月03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卡卡拉祜族村5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506033326。

9、彭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其户口证明证实:彭XX,男,拉祜族,1987年04月08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酒井乡税房村大歇场二队1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8704081535。

10、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酒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大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自己与人成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大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大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大妹辩称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大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大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8月31日起至2014年0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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