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万仓、杨宝英诉薛进成、薛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冀万仓、杨宝英诉薛进成、薛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3:1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冀万仓,男。系冀杨宏之父。

原告杨宝英,女。系冀杨宏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斌,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薛进成,男。系陕AE0305号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薛进良,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岐山,男,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绪,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万仓、杨宝英诉被告薛进成、薛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冀建军为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万仓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斌,被告薛进成,被告薛进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岐山,被告冀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万仓、杨宝英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薛进成、薛进良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421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薛进成辩称:1、事故车辆不是我的,是弟的,因为当时买车,他没带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2、冀建军我根本不认识,也不可能把车借给他。

被告薛进良辩称:1、车辆确系我用我哥薛进成的身份证购买,2、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纠纷,开车人是冀建军,所以我们认为应当由冀建军承担赔偿责任;3、我们对原告提交的渭南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010017号鉴定书有异议。我方根本没有见到该证据。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和后期治疗费用只能主张一样。4、原告主张242107元没有依据。

被告冀建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驾驶车辆属于义务帮工,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驳回被告追加答辩人的申请。答辩人同薛进良是建立了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帮工关系,答辩人对自己帮工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能予以确认,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冀万仓、杨宝英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证明冀杨宏生前曾经在北京某部当兵;2、房屋租赁许可证与租房协议和冀杨宏与北京糖安公司市级代理合同。证明冀杨宏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渭南市临渭区,系北京糖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市代理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月22日9时15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杨宏死亡,冀万仓、杨宝英受伤,事故车辆陕AE0305及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冀建军。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冀杨宏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籍。5、(2011)偃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证明冀杨宏按城镇居民获得赔偿。6、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邮寄费。7、证人惠新义、权改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被告薛进良的车送女儿到山东结婚,租金为一公里1元,惠新义还称一路上绝大部分是薛进良在开,返回途中,车到兰考服务区,薛进良说他困乏了,要冀建军开车,冀建军就接着开车,直到出事。被告薛进成的质证意见为:对前6份证据我看不明白。对二证人证言,我认为是编的。被告薛进良的质证意见为:对士官证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房屋租赁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有矛盾,且有涂改痕迹,章也看不清。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中薛进成的住址有异议;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住宿票据有异议,其开具日期为7月份,事故发生在1月份。对交通费、邮寄费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对惠新义的证言,都是听来的,是孤证,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权改能的证言,说他们在打牌,而惠新义说是在谈价,所以他的证言不真实。权改能和原告是邻居,和原告关系很好,且她的证言也是听到的,我的当事人不叫良良。且她的证言和2011年149号案件庭审中的证言相悖。被告冀建军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在去年开庭时都已看过,对此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万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偃师四院诊断证明与病历和澄城县医院病历和医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共计3000元;3、住院花费票据共计21905.47元;4、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及冀杨莉缺勤2011年1月22日至3月20日未上班,证明冀杨莉月工资7128元。护理费14256元;5、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字鉴字010017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冀万仓伤残七级。6、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1500元;7、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农民,及二原告的出生日期,二人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8、(2011)偃民一初字第14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事实及相关证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薛进成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看了。被告薛进良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建军应当承担本案的所有责任,薛进良没有驾驶证,所以才要冀建军开车。对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火化费用在丧葬费赔偿中,不能重复计算;对判决书无异议,精神抚慰金2万元太高了,对冀万仓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资质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属于法院备案,属于单方委托的,鉴材不全,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冀建军的质证意见为:上次开庭已经质证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渭南市车管所证明,2、公安系统查询证明书,证明薛进良在交通事故时没有驾驶证。同时证明车辆的所有人薛进良把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有过错。被告薛进成的质证意见为:前面说过这车辆是我弟薛进良的。被告薛进良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交给无证的人驾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故认定书上的薛进成没有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薛进成把车辆交给薛进良使用。被告冀建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薛进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薛进良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偃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第十页,可以证明惠新义、权改能在当庭做的是伪证。2、判决书第十六页,我们认为判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等都有异议。提交薛进良的诊断证明,证明薛进良有脑梗死、一级高血压疾病,他的病是一直都有,所以他不能开车。原告冀万仓、杨宝英质证意见为:薛进良提交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有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判决书。对薛进良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薛进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冀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已经生效,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人的证明方向。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薛进良不能开车。

被告冀建军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冀建军的个人陈述材料。原告冀万仓、杨宝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薛进成的质证意见为:这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有很多与事实不符。我弟与冀建军关系好,他是去帮忙的。被告薛进良的质证意见为:冀建军的签名与内容不是一个人所写;陈述内容不是事实,不予认可;他陈述他是在郑州北开的车,这与证人所述有出处。2、被告代理人与冀建军的谈话记录,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冀万仓、杨宝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薛进成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被告薛进良的质证意见为:1、冀建军的陈述和谈话笔录、及其在委托书上的签名各不相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申请对冀建军的签名进行鉴定,看是不是一个人的签的;冀建军和原告有亲戚关系。谈话记录与原告证人的陈述有矛盾。3、录音证据。原告冀万仓、杨宝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薛进成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中不像是我弟薛进良的声音。被告薛进良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弄不清是谁和谁对话;该录音是刻录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讲,听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冀万仓、杨宝英通过其侄儿冀建军租用薛进良所有的陕AE0305号灰色东南牌普通客车送女儿去山东结婚。在路上薛进良与冀建军轮流开车。婚礼结束后,冀万仓、杨宝英等人乘坐陕AE0305号灰色东南牌普通客车返回。2011年1月22日9时15分,在连霍高速公路657公里加200米北半幅偃师市境内,冀建军驾驶陕AE0305号灰色东南牌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至到657公里加200米北半幅处时,超车时左侧后部与朱四民驾驶的豫K52953/豫K6780号红色半挂货车右前角刮擦,后陕AE0305号车冲向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又撞于苏小勇驾驶的新L11376/新L1823号红色重型半挂货车左侧的前部,造成陕AE0305号乘车人朱文、冀杨宏两人当场死亡,冀万仓、杨宝(保)英两人受伤,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四民驾驶的豫K52953/豫K6780号红色半挂货车离开现场,苏小勇驾驶的新L11376/新L1823号红色重型半挂货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豫公高交认字(2011)第0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冀建军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且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及第44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朱四民驾驶的豫K52953/豫K6780号红色半挂货车与陕AE0305号灰色东南牌普通客车刮擦后,苏小勇驾驶的新L11376/新L1823号红色重型半挂货车与陕AE0305号灰色东南牌普通客车相撞后,均未采取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措施而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的规定,朱四民、苏小勇应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冀万仓在该事故中受伤后,从2011年1月22日到2011年2月26日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1905.4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侧血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冀万仓所受损伤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010017号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为1500元至2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冀万仓、杨宝英以冀建军、薛进成、薛进良、朱四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苏小勇、黄栋梁、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冀万仓、杨宝英又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冀建军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四民、苏小勇应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在另一案件诉讼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被告薛进良的诉讼,被告薛进成、薛进良在庭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所提交的侵权证据,无法确认三者之间的侵权责任,对被告冀建军、薛进成、薛进良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案暂不予审理,二原告可另案诉讼。”于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冀万仓、杨宝英因冀杨宏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冀万仓医疗费21905.47元,误工费3530.05元,护理费5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312.5元,住宿费684元,邮寄费1023元,共计459754.3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K52953/豫K678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2份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冀万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2.74元;扣除已支付另一案件赔偿交强险款185302.25元后,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万仓、杨宝英各项经济损失计34697.75元,两项共计45830.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冀万仓、杨宝英因冀杨宏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冀万仓医疗费21905.47元,误工费3530.05元,护理费5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312.5元,住宿费684元,邮寄费1023元,共计45975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被告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L11376/L1823号货车投保交强险2份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冀万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2.74元;扣除已支付另一案件赔偿交强险款185302.25元后,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万仓、杨宝英各项经济损失计34697.75元,两项共计45830.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冀万仓、杨宝英应获得赔偿459754.3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91660.98元后,余款338093.38元(扣除50%责任应承担的184046.69元),计赔偿款184046.69元。由被告朱四民赔偿92023.35元。被告黄栋梁赔偿92023.35元。被告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栋梁的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冀万仓、杨宝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冀万仓、杨宝英承担1500元,被告冀建军承担2000元,朱四民、黄栋梁各承担1000元。”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日,原告冀万仓、杨宝英以薛进成、薛进良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冀万仓、杨宝英系夫妻关系。冀万仓生于1956年5月8日,杨宝英出生于1958年4月19日。乘车人冀杨宏系二原告的儿子。同车乘车人朱文(已死亡,另案已处理)系城镇户口。被告薛进成、薛进良系兄弟关系,陕AE030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薛进成,但实际车主系被告薛进良。

本院认为:被告薛进成系陕AE0305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薛进良、薛进成、冀建军三方的陈述均能证明该车实际是受薛进良的支配和管理,薛进良应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冀万仓、张宝英、被告冀建军及证人惠新义、权改能均称是冀万仓、张宝英租用陕AE0305号车,被告薛进良也自认在往返山东途中其与冀建军轮流开车,如系薛进良所说是借用,薛进良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车上乘坐人除薛进良外均为原告亲友,按常理不需一同去山东,且薛进良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借用,故对冀万仓、张宝英租用陕AE0305号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在帮工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同被帮工人在权利主体请求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冀建军并非薛进良雇佣司机,也未接受任何报酬,其在路上驾驶陕AE030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义务帮工”行为,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冀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帮工人被告薛进良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11)偃民一初字第149号判决书已对交通事故中另两辆肇事车辆责任人应承担的50%责任予以解决,保留了50%的赔偿份额。故薛进良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冀万仓、杨宝英对于损失部分所提交证据与其2011年7月22日所诉案件中提交证据一致,故本案中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应为本院(2011)偃民一初字第149号判决书第三条所确定的184046.69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因该费用在本院(2011)偃民一初字第149号判决书中已处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进良对冀万仓的伤残鉴定及冀建军录音证据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鉴定事项,应视为放弃权利。因原告冀万仓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讼中请求赔偿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进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冀万仓、杨宝英184046.69元。

二、驳回原告冀万仓、杨宝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1元,由原告冀万仓、杨宝英承担1177元,被告薛进良承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可宝

                                             审判员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赵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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