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4:3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1983年05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07月0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杰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FU673的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王岗街回家,行驶至汝南县王岗镇张岗街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04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07月08日,被告人刘杰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杰无违法犯罪前科,其爱人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王XX、贺XX、魏XX、陈X、霍XX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影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驻)鉴(毒)字[2012]105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南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家属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7月08日起至2013年08月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