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刚牛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刘刚牛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5:2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刚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刚牛与被害人李如意因琐事在汝南县王岗镇王岗街西段发生纠纷,被告人刘刚牛将被害人李如意打伤,经鉴定李如意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刚牛与被害人李如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如意同意被告人刘刚牛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如意的陈述,证人胡来松、胡思雨、张大虎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汝)公(刑)鉴(法)字[2013]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如意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汝南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牛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牛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刚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