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明、高少峰、王爱民、王正卫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田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李延明、高少峰、王爱民、王正卫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田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5:44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75号

原告:李延明,男,52岁。

原告:高少峰,男,27岁。

原告:王爱民,男,49岁。

原告:王正卫,男,39岁。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特别授权。

被告:田红明,男,39岁。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庆伟,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延明、高少峰、王爱民、王正卫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嵩县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被告田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四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延明、高少峰、王爱民、王正卫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告田红明、被告交运集团嵩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庆伟、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4时许,原告王爱民驾驶高少峰的豫CXN62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原告王正卫、李延明沿嵩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嵩县九店乡老庄村路段时,被告田红明驾驶豫CJ076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撞上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王正卫、李延明、王爱民受伤。故原告李延明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0201.53元;原告高少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287元;原告王爱民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2.40元;原告王正卫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38.74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交运集团嵩县分公司辩称:豫CJ076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田红明,豫CJ0765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我公司只承担车主田红明的连带赔偿责任;2、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由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红明向各原告支付26203.6元应予扣除。

被告田红明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是挂靠在交运集团进行营运,我是豫CJ0765号车的实际车主;3、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我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田红明驾驶豫CJ076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汝路嵩县九店乡老庄村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王爱民驾驶的原告高少峰所有的豫CXN62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王爱民及车上乘员李延明和王正卫三人受伤,二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田红明驾驶机动车进入弯道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爱民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延明、王正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延明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由2人护理,住院4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162.64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院,所受损伤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鉴定,证明:1、右侧第3、4、5、6、7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延明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高少峰所有的豫CXN62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27177元,并支付施救费1660元、鉴定费1200元,汝阳县城关金伟汽车板金喷漆门市部证明豫CXN号车在该单位维修时间共计55天,豫CXN627号车在维修期间,高少峰租用该单位豫CXK331号北斗星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租金每天150元,合计8250元。

原告王爱民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56.84元。原告王爱民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

原告王正卫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并由2人护理,住院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08.76元,原告王正卫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李延明、王正卫,二人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爱民,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延明系新疆石河子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并担任生产部门厂长职务,税后月平均工资额为7744.24元,原告李延明因事故住院期间,工资已停发。原告李延明、王爱民、王正卫住院期间,被告田红明给付原告李延明现金20300元,给付原告高少峰现金3000元,给付原告王爱民现金694.84元,给付原告王正卫现金2208.76元。

并查明:被告田红明系豫CJ076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嵩县分公司进行营运,故被告交运集团嵩县分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2012年8月8日,被告交运集团对豫CJ0765号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J076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爱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田红明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J076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J076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田红明按责承担,被告田红明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交运集团嵩县分公司作为豫CJ0765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告田红明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少峰所有的豫CXN627号车虽然不属营运车辆,但该车因事故长时间维修,给其交通带来不便,故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用,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但对该部分费用,应酌情合理确定。

原告李延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2162.64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42天〕×2人=5838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7744.24元÷30天)×112天=2891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840元;5、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1%=44973.76元;7、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共计115146.08元。其所请求后期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高少峰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27177元;2、施救费1660元;3、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租车需要,可酌定55天×100元=5500元;4、鉴定费1200元,共计35537元。

原告王爱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656.84元(包括被告田红明已支付的694.84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6天×2人=834.36元;3、误工费56.8元×6天=3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5、营养费6天×10元=60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共计2959.24元,其要求赔偿126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其请求为准。

原告王正卫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908.76元(包括被告田红明已支付的2208.76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6天×2人=834.36元;3、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6天=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5、营养费6天×10元=60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共计4358.76元。其要求赔偿1138.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其请求为准。

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07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延明医疗费5836.4元、护理费5838元、误工费28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8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07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少峰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07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民护理费834.36元、误工费328.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07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卫护理费834.36元、误工费204.3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3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田红明赔偿原告高少峰车辆损失25177元、施救费1660元、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5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537元,共计33537元中的70%即23475.9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204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田红明赔偿原告李延明医疗费16326.24元中的70%即11428.37元,减去被告田红明已支付的20300元,被告田红明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李延明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田红明现金8871.63元;

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对被告田红明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07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田红明先期垫付王爱民的医疗费用69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076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田红明先期垫付王正卫的医疗费用22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原告李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83元,由被告田红明承担5377元,由原告王正卫承担230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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