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志伟与被上诉人朱良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上诉人李志伟与被上诉人朱良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7:1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样,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伟因与被上诉人朱良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朱良样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良样从事辣椒生意, 2011年4月16日于被告李志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朱良样,乙方李志伟,甲方:1、负责免费提供黄辣椒籽两斤,包回收所有成品。2、价格生辣椒每斤1.5元,干辣椒每斤7.5元。3、付订金1.5万元给乙方。乙方保证种植面积15亩,辣椒不得随意卖给别人。甲方回收辣椒时先付款后发货。乙方保证辣椒质量,及时发货。甲方如不回收,乙方不退还订金。若发现卖给别人或不能保质、保量,退回订金且赔偿订金等额的赔偿金。甲方负责运费,但要求乙方尽量优惠。订金在后期低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朱良样当日提供给被告李志伟黄辣椒籽2斤,后又于4月19日邮寄了2828克辣椒籽,又于4月16日、4月20日分两次支付订金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志伟以原告朱良样提供的辣椒籽没有标志为由,导致自己种植的辣椒成熟后挂果率极低,近乎绝收。被告李志伟当庭认可收到原告“订金”15000元而不是“定金”。但到回收辣椒季节,被告李志伟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朱良样提供辣椒。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协议分两次免费为被告提供辣椒籽,又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辩称辣椒籽没有标志造成辣椒减产、近乎绝收。也没有将辣椒卖给其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但其提供的物证、人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15000元是“定金”,而是“订金”。但被告在打收到条时已直接注明收到“定金”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良样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

李志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为辣椒种植回收合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货款、回收辣椒”两项义务之前,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将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作为违约行为裁判,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行使该抗辩权不交付辣椒的行为,作为违约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回收,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有权不退还订金。四、原审判决程序超时限,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良样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判决,故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3万元定金责任。三、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身处福建,路途遥远,就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开始说辣椒长势可以,可到收获时节,又以各种理由不向被上诉人提供辣椒,后来干脆不接被上诉人电话,致使被上诉人联系不上上诉人。四、上诉人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方面称是因被上诉人没有给其支付辣椒款,自己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另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辣椒籽质量有瑕疵,种植的辣椒几近绝收,究竟是何原因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辣椒,自己都说不准。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李志伟和朱良样在履行合同中谁违约,谁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案件立案流程表显示2011年12月31日立案审查, 2012年10月20日结案,期限是10个月另20日。原审申请延长了审限,故该案是在审限内审结的。

关于上诉人李志伟和被上诉人朱良样在履行合同中谁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上诉人李志伟保证种植面积15亩辣椒不得随意卖给别人。被上诉人朱良样回收辣椒时先付款后发货订金在后期抵货款….. 。被上诉人朱良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上诉人李志伟提供了辣椒种籽,预付定金1.5万元。到辣椒收获季节时,上诉人李志伟称被上诉人朱良样提供辣椒种籽有瑕疵,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不能供货。在原审庭审时虽然提供了证人李小娇,李桂菊到庭质证,但均是上诉人李志伟的雇员,同上诉人李志伟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及事实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的规定。李小娇、李桂菊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与交易习惯履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上诉人朱良样在通过电话联系双方供货交易时,上诉人李志伟称种子质量有瑕疵,给自己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朱良样在此情况下,不予提供货款,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志伟称被上诉人朱良样提供的种籽质量有问题的抗辩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诉人李志伟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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