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长武与李明生、李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牛长武与李明生、李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3:24 |
| 淇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牛长武,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英,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卫贤镇前公堂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案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生,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淇县高村镇鱼坡村人,住址同李明生,系李明生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九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村镇和尚庙村文环东路文南4巷3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牛长武与被告李明生、李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财鹤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4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武的委托代理人吴爱英、被告李明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兰、被告李九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7时许,李九生驾驶无牌货车在淇县庙口乡蒙沟石渣厂倒车时,与停在车后的牛长武驾驶的豫EG177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2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认字(2011)第1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九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长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九生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李明生,且在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727元。 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无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各项请求数额在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李明生辩称:对本次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人财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九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66486元; 二、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卫辉市宏达医疗器械购买上述物品花费600元; 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依鉴定今后修复及成形手术需费用50000元,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费用15000元; 四、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82.81元; 五、鹤壁市农宝有机化肥厂证明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出事前6个月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出事前系该厂工人; 六、护理人员吴爱英(原告之妻)、牛国山(原告侄子)在河南施达美肥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出事前6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一套,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七、法院依申请调查材料两份,印证证据五、六的真实性。 八、原告之子牛国威的户口本一份(1998年2月28日出生),证明被抚养人牛国威的身份; 九、公证书、合同书、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刘汉枝的身份; 十、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 十一、车损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9320元; 十二、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870元,证明车损评估费数据; 十三、吊车施救费票据一张1500元,证明吊车施救费数据; 十四、交通费票据18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343.50元。 十五、停车费票据22张2200元证明停车费数据; 经质证,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未记载需要残疾器具;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应有负责人签字等,且原告还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参加护理的人数;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未参与;对证据十二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属于赔付范围;对证据十三、十五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对证据十三认为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明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九生质证意见同李明生。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购买的残疾器具是用于原告伤情必要的辅助器具,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虽有异议,但对证据七无异议,因证据七能够印证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故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虽为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系车损评估费票据,数额合理;证据十三为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也应予以确认;证据十五,被告质证理由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7时许,李九生驾驶无牌货车在淇县庙口乡蒙沟石渣厂倒车时,与停在车后的牛长武驾驶的豫EG177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住院189天。 本次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淇公交认字【2011】第11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九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长武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牛长武因车祸致伤,经治疗现遗留腰椎活动障碍,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前抽屉试验(+)。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该病人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需二人护理,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3日需一人护理。待病情允许时左膝关节需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半月板探查术(修复或成行等手术),其费用按目前省物价局规定市级医院收费标准,住普通病房,使用鹤壁市招标办统一招标的国产中等内固定材料,而且术中、术后不发生并发病约需45000--50000元;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时需二人护理45日,需一人护理45日;需康复休息8-9个月。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术后(术后1-2年内)取出,取出手术费按市级医院现行标准需13000-15000元左右;取出手术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半月;需康复休息1-2个月。 被告李明生系肇事无牌货车所有人,于2010年7月21日为其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之子牛国威于1998年2月28日出生,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 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2年度统计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169.05元;轮椅、拐费600元;修复或成行手术47500元;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43187元(淇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1年4月28日,原告工资2500元/月÷30×1天=83元;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88天×83元=15604元;出院后需康复9个月以及取出体内固定物休息2个月,合计11个月,2500元/月×11个月=27500元);护理费24087.57元(1、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27日,需二人护理4个月,原告之妻吴爱英4月×1460元=5840元,原告侄子牛国山4月×1655元=6620元;2、2011年8月28日-2011年11月3日需原告之妻一人护理66天×48.67元=3212.22元;3、修复成形手术需二人护理45天,之后需一人护理45天,原告之妻吴爱英90天×48.67元=4380.3元,原告侄子牛国山45天×55.1元=2478.5元;4、取出手术需二人护理15天,原告之妻吴爱英15天×48.67元=730.05,原告侄子牛国山15天×55.1元=826.5);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天×30元=8820元;营养费294天×10元=294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32%=42265.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4.77元(原告之子牛国威4年×4319.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4319.95 支出)÷2×32%=276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00元;车损19320元;车损评估费870元;吊车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343.5元,以上合计301067.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九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长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生于2010年7月21日为其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且原告合理损失不超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鹤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无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长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01067.68元; 二、驳回原告牛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740,由被告李明生、李九生负担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民 审 判 员 冯国庆 陪 审 员 王少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学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