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改名犯盗窃罪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被告人高改名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3:5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改名,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改名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改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改名伙同袁保俊(已判刑)、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徐志想家,将一辆四轮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盗走。

二、2011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改名伙同张卫国、袁保俊(均已判刑)、范中喜(另案处理)窜至平舆县老王岗乡兴旺店村白辛庄白朋涛经营的超市内,将尿素、复合肥(经鉴定价值2047.5元)盗走。

以上共计盗窃数额45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改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大荣、白朋涛的陈述;同伙人张卫国、袁保俊的供述;证人李海朋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改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高改名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改名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改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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