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淑芹与被上诉人张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上诉人石淑芹与被上诉人张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54:29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淑芹,女,1973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石淑芹与被上诉人张海霞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石淑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淑芹,张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1月4日张海霞与石淑芹签订艳蓝淋浴住宿村转让协议,由石淑芹将艳蓝淋浴住宿村转让与张海霞。协议约定11月4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淑芹承担。2011年11月4日张海霞承包艳蓝淋浴住宿村后,石淑芹仍出售过部分澡票,现张海霞已收回石淑芹已出售的澡票3021张,票面金额为5元。2012年5月1日,张海霞已代石淑芹退还史玉现保证金2000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2011年11月4日签订艳蓝淋浴住宿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11月4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淑芹承担,之后的债务由张海霞承担,该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石淑芹2011年11月4日以前出售的澡票系转让前的债务,按协议约定应由石淑芹承担。2011年11月4日以后石淑芹出售的澡票系违约行为,石淑芹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张海霞的合理损失为3021张×5元/张=15105元,该损失应由石淑芹负责赔偿。

关于张海霞代石淑芹返还史玉现的2000元钱的性质,石淑芹与史玉现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该2000元系保证金,在时间届满后石淑芹退还该保证金,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11月4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石淑芹承担,之后的债务由张海霞承担,故该保证金应由石淑芹返还史玉现,因张海霞已代为支付给史玉现,故该2000元保证金应由石淑芹返还给张海霞。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石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霞因澡票损失的15105元;二、石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霞2000元保证金;三、驳回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淑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出庭的证人证明2011年11月4日以后去艳蓝沐浴住宿村洗澡时,澡票已作废。既然澡票作废,说明没有给张海霞造成损失。持票人所购澡票均是以3.5元一张的价格购买,根据协议约定,即使存在债务,也应当由持票人和史玉现按照债权数额直接向其提出,其从未委托张海霞代为支付。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海霞辩称:根据协议约定,2011年11月4日前的债权债务应由石淑芹承担。由于其接手澡堂,澡票作为债务已实际转嫁到张海霞,且张海霞已支付史玉现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艳蓝淋浴住宿村转让协议,协议载明“2011年11月4日前的债权债务和张海霞无关”。因双方在协议上对转让的具体事项未作明确完整表述,故张海霞所收回兑换的石淑芹售出的澡票应视为2011年11月4日前的债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澡票价格为每张4元,故石淑芹的债务为3021张×4元/张=12084元。虽石淑芹上诉称从未委托张海霞代为支付,但张海霞实际已代为履行,石淑芹的债务已经消灭,故石淑芹应当偿付张海霞澡票款12084元及工人保证金2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147号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147号第一项为:“石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霞12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20元,由石淑芹负担397元,张海霞负担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石淑芹负担188元,张海霞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惠莉

                      审  判  员  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运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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