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际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际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56:38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镇朝歌路48号。

代表人成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际生,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际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袁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袁际生投保的豫F61959号货车(原车主为靳生民未过户)在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额20000元)(乘保额2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期为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2012年3月29日1时50分,袁际生雇佣司机袁亚光驾驶豫F61959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到驻马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西侧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袁XX及乘车人宋XX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经驻马店市高速交警认定,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际生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070元,支付袁XX、宋XX医疗费损失共计2951.8元。袁际生就该损失向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在扣除路产损失残值及非医保用药共计1246.66元后,向袁际生支付保险理赔款8775.74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及路产损失残值,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袁际生保险金1246.66元。

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其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且袁际生已经同意并实际收到理赔款,不应再次赔付;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外的医疗费用;理赔款应扣除路产损失残值。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袁际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损失补偿,即通过保险赔偿,使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的价值状态。本案中,袁际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共计10021.8元,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上诉称理赔款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用和路产损失残值,有违保险法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曾就理赔方案达成合意,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宏伟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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