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与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与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53:22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82号

原告:冉臣帅,男,20岁。

原告:冉X阳,男,4岁。

原告:冉X雅,女,12岁。

原告(兼原告冉X阳、冉X雅监护人):黄双芹,女,44岁。

原告:冉令钦,男,65岁。

原告:李枝荣,女,63岁。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志永,男,37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遂庆,男,47岁。

原告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诉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的申请和赵遂庆自愿做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表示,追加赵遂庆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志永,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建森、陈铁锁,被告赵遂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9日23时许,原告黄双芹的丈夫冉志贞驾驶豫CTR086号二轮摩托车,在旧县镇旧县街天瑞水泥直销处门口,与停放在路北侧被告赵遂庆驾驶的豫CC5986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冉志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肇事司机赵遂庆达成赔偿协议,赵遂庆赔偿原告方损失23000元,故自愿放弃对赵遂庆的起诉。故请求:1、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C598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35元;2、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在其为肇事车辆豫CC5986号车办理的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辩称:1、肇事车辆是由赵遂庆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营,该车的收益也归其所有,且赵遂庆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该车是以我公司名义经营,与我公司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无对原告方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因此,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3、原告要求我公司在统筹保险限额赔偿5万元无法律依据,该车的统筹是我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不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其要求的在统筹限额赔付5万元不应支持,应驳回对我公司起诉。

被告赵遂庆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3、车辆投有交强险,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我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3时许,冉志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CTR086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旧县镇旧县街天瑞水泥直销处门口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赵遂庆驾驶事发前同向停放在路北侧的豫CC5986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冉志贞受伤,豫CTR086号车损坏,冉志贞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冉志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忽视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赵遂庆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冉志贞,男,生于1970年11月9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兄弟姊妹三人;冉志贞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冉令钦,男,生于1948年10月25日;其母李枝荣,女,生于1950年11月22日;其子冉X阳,生于2009年11月24日;其女冉X雅,生于2001年4月17日,四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豫CTR806号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335元。

并查明:被告赵遂庆为豫CC598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系豫CC5986号车登记车主)营运。2013年2月2日,洛阳市交运集团对豫CC5896号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为豫CC5986号车办理内部统筹,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3×50000元,并收取保险、统筹及税总计5573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C5986车被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责令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提交《统筹条例》,但洛阳市交运集团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遂庆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双芹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赵遂庆一次性赔偿给冉志贞方的23000元(交警队安排的20000元和赵遂庆自行交付冉志贞方的3000元)外,并将其所拥有的豫CC5986号车所投保的所有保险额赔付给冉志贞方,但在其商业险内索赔出的赔偿款应如数交付冉志贞方;2、冉志贞方到法院以诉讼形式进行诉讼索取赔偿款,赵遂庆配合冉志贞方起诉并提供相关手续;3、冉志贞收到赔偿款后依法起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到任何部门信访,且不得追究赵遂庆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赵遂庆已将该23000元支付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亲属冉志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254496.36元,其中包括①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母冉令钦(5032.14元×15年)÷3人=25160.7元;其母李枝荣(5032.14元×17年)÷3人=28515.46元;其子冉X阳(5032.14元×14年)÷2人=35224.98元;其女冉X雅(5032.14元×6年)÷2人=15096.42元;3、车辆损失13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为宜。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C5986号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C598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335元,共计11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冉志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赵遂庆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遂庆应当在自己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作为豫CC5986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应对赵遂庆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作为该车的管理人,收取实际车主赵遂庆保险费用等5573元,并为该车办理车辆内部统筹,尽管洛阳市交运集团持有《统筹条例》而拒不提供,但该公司的《机动车统筹单》明确约定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限额50000元,故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作为该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人和挂靠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超出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按赵遂庆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271597.86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后,下余161597.86元,由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承担30%即48479.36元。原告方无请求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应由赵遂庆承担,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赵遂庆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赔偿外,自愿赔偿原告方损失23000元,并已支付,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并确认赵遂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因洛阳市交运集团持有《统筹条例》而拒不提供,故其抗辩理由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C58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35元,共计11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豫CC5986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丧葬费17101.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44496.36元,共计161597.86元中的30%即48479. 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遂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黄双芹、冉臣帅、冉X阳、冉X雅、冉令钦、李枝荣共同承担2468元,由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58元,原告方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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