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焕绸失火一案
| 被告人刘焕绸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04:48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焕绸,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绸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焕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焕绸在陕县店子乡湾子村小西沟自家地中焚烧玉米秸秆,不慎引燃地边林坡。因火势过大,未能及时扑灭,造成店子乡湾子村西组白沟、大寨沟一带的小西沟梁林坡过火,至2013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大火方被扑灭。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共计148.5亩(9.9公顷),其中有林地79.9亩(5.3公顷),灌木林地68.6亩(4.6公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任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焕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洪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焕绸在生产中疏忽大意,引发林坡失火,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48.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焕绸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焕绸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丽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