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万昌、宋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万昌、宋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1:05:3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昌,男,193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男,1971年5月16日生,系李万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男,1962年7月27日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花园一层。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女,1971年10月23日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万昌、宋伟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万昌于2012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伟、安诚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522.67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李万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及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6日10时许,杨鹏持B2证驾驶豫DEP9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四棵树街上时,与李万昌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自行车翻倒、李万昌受伤。李万昌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昌无责任。李万昌经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术),卧床休息半年(180天),需二人护理、高营养饮食、加强护理”, 李万昌支付医疗费20684.21元。依李万昌申请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万昌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李万昌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以李万昌伤残程度鉴定级别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另查明,1、宋伟系事故车辆豫DEP98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2012年2月2日,宋伟将豫DEP982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3、2012年2月25日,宋伟将豫DEP982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4、宋伟在诉讼中主张已垫付李万昌医疗费12800元,李万昌认可。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2月26日10时许,杨鹏驾驶宋伟的豫DEP9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行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四棵树街致伤李万昌,而鲁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权机关作出,双方当事人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宋伟作为豫DEP982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李万昌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李万昌的损失有医疗费206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参照鲁山县人民医院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180天,故护理费为24712.5元(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2438元/年÷365天×201天×2人/天)、营养费2010元(10元/天×201天)、残疾赔偿金9906.05元(6604.03元/年×5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李万昌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3842.76元,李万昌的请求超出上述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豫DEP982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宋伟已垫付的12800元,可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直接向宋伟支付12800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然对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提出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万昌61042.76元(即医疗费206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4712.5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9906.0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宋伟支付的12800元)。二、驳回李万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宋伟负担。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35455.21元,二审诉讼费由李万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有误。

李万昌答辩称,请求驳回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杨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昌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鹏及肇事车辆车主宋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李万昌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万昌经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医嘱卧床休息180天,需二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 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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