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琳、姚磊成、石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琳、姚磊成、石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1:42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琳,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人石文强,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人姚磊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琳、姚磊成、石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琳、姚磊成、石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琳以350元的价格从“明明”(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买一包毒品,自己从中取出一部分吸食,后以4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毒品卖给被告人姚磊成。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姚磊成将该包毒品取出一部分伙同于华龙在涧西区七里河山水宾馆306房间吸食,后将剩余 的毒品交由被告人石文强200元的价格卖给戚俊文,后石文强将所得毒资交给姚磊成。2013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姚磊成和被告人马琳相约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与长春路交叉口天骄网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之后,民警对被告人马琳的住处洛阳市涧西区13-2-4-401号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一小包毒品(该包毒品系2013年1月27日下午马琳从“明明”手中购买卖给姚磊成之前从中取出留给自己吸食的毒品,经称重0.1克)以及吸毒用的锡纸、管子、水壶等物。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被告人姚磊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文强、马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检查,案件来源,揭发材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分析报告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相关照片,证人戚XX、于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琳、姚磊成、石文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姚磊成、石文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琳、石文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磊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石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磊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0一三 年七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