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宪信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宪信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2:5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兰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68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海,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

第三人许先信,又名许宪信,男, 194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宪信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3年5月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3年5月2日向第三人许宪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司高兴,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崔青海,第三人许宪信委托代理人常群星、白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6日为第三人许宪信颁发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许宪信,座落车站路北侧,东至王美丽,西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南至车站路,北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东边南北长6.9米,西边南北长6.9米,南边东西长20.37米,北边东西长20.62米,面积141.4平方米。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许宪信系原告的退休职工,1980年许宪信在原告下属兰考第三汽车队所使用土地的东南角占地建房,1987年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了土地证,后该证于2003年被撤销。上述土地证被撤销以后,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要求其拆除房屋,相持几年后,第三人又拿出一份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为其颁发的兰房(2002)字第0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双方就该宗地正处于纠纷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土地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1987年5月,许宪信领取了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22米,土地坐落车站路北侧,用途住宅,东邻房会义,西邻空地,南邻路,北邻车队。1991年,兰考县车站路扩宽,将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指向土地部分占用,2003年9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许宪信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兰政土[2003]40号),注销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许宪信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至王美丽,西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南至车站路,北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东边南北长6.9米,西边南北长6.9米,南边东西长20.37米,北边东西长20.62米,面积141.4平方米,根据以上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为许宪信颁发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同时原告对诉争土地不持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许宪信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并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20日,许宪信领取了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22米,土地坐落车站路北侧,用途住宅,东邻房会义,西邻空地,南邻路,北邻车队。1991年,兰考县车站路扩宽,将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指向土地部分占用,2003年9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许宪信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兰政土[2003]40号),注销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6日,许宪信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至王美丽,西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南至车站路,北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东边南北长6.9米,西边南北长6.9米,南边东西长20.37米,北边东西长20.62米,面积141.4平方米,经过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2012年3月6日为许宪信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地上房屋原兰房(2002)字第0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第三人许宪信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显示:“验许宪信蓝皮证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公章是真的,由王书记与三车队协调后,为许宪信发证。”2012年3月2日由兰考县人民政府召开的有开运公司兰考公司经理李玉田参加的研究许宪信申请办理土地证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中记载“……2009年3月,许宪信针对车站路扩宽后剩余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程序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提出异议。后李玉田提出县国土资源办理土地登记,他无法签字,因为无法给三车队职工交待。”在许宪信的地籍档案界址调查表中,无西邻及北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的签字。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了土地来源证明文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因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宪信颁发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020694号许宪信地籍档案中, 2011年12月2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为许宪信发证的意见会议纪要与2012年3月2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召开的研究许宪信申请办理土地证问题的会议记录均显示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第三人许宪信申请办证的土地存在争议,且在界址调查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许宪信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6日为第三人许宪信颁发的

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想军

                                         审   判   员  王 霞

                                         代 理 审 判 员   王大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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