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志文犯拐卖妇女罪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钱志文犯拐卖妇女罪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6:00
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志文(曾用名钱玉房),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文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夜,被告人钱志文伙同郜X(已判刑)的丈夫钟海灵(另案处理)租车从郑州带回一名河北籍女子尹美茜(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郜X、钟海灵、钱志文介绍以6000元价格将尹美茜卖给本村的孟一X(已判刑)。孟一X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购买。案发后,尹美茜被解救。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志文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钱志文辩称,其系因可怜被害人尹美茜才将尹美茜带回家,并给尹美茜找了个婆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夜,被告人钱志文伙同郜X(已判刑)的丈夫钟海灵(另案处理)租车从郑州带回一名河北籍女子尹美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经郜X、钟海灵、钱志文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将尹美茜卖给沈丘县卞路口乡郜店村的孟一X(已判刑)。孟一X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购买。案发后,尹美茜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志文的供述:

“2010年的一天傍晚(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郑州大石桥桥下,当时下着雨,我开着机动三轮车拉客人。我看见有个女孩在路边坐着,也不知道避雨,我就下了车,问那女孩叫啥、哪里人。那女孩一直搓手、不吭气。我找个笔和纸,那女孩在纸上写了尹美茜,又写出河北。我让那女孩上了我的机动三轮车,拉着她去了我住的高新区陈庄。第二天下午,我开车出去拉客时,遇到钟海灵。钟海灵去我家吃了晚饭。钟海灵也看出尹美茜是个傻子,说给这女孩找个婆家。我也同意了。第三天钟海灵和他老婆郜X联系,联系了一家愿意要这个女的。后钟海灵找了一辆白面包车,我和钟海灵带着这个女的,还有开车的司机,连夜赶到卞路口乡郜店村钟海灵家。钟海灵找来他事先联系好的邻居,小名叫建国的。建国到钟海灵家看了这个傻女孩。钟海灵问行不行,建国说行。建国问多少钱,钟海灵说六千块钱,又问我六千块钱行不行。我说行。建国就去借钱了。建国拿着钱到钟海灵家,把钱交给了钟海灵。钟海灵数了数,把钱转给了我,说少了二百块钱。建国说过几天给。钟海灵就把那傻女孩和建国送了回家。钟海灵回来后就分了钱,给司机1000元车费,还有4800元,分给我2400元。”

2、证人郜X的证言:

“2011年3、4月份,我丈夫钟海灵打电话说给孟一X介绍个对象,问他要不要。当时孟一X在我旁边站着,我就把电话给孟一X,具体他接电话咋讲的我不知道。大约停的有三、四天的时间,是在晚上,我丈夫钟海灵、赵一X、还有个弯腰老头,领着个女的。女的精神不正常,一看就知道是个傻子。没有几分钟的时间,孟一X和他妹夫朱XX一块就去俺家了。那个弯腰老头给孟一X说你得拿几个介绍费。我记不清是孟一X还是朱XX掏的钱。给钱时,我和钟海灵、赵一X还有那个弯腰老头都在场。给的钱都是一百元票面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不是钟海灵就是那个弯腰老头接的钱,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楚了。大约在去年11月份,孟一X又给了我200元钱,让我交给我丈夫钟海灵。后来我交给钟海灵了。”

3、证人孟一X(曾用名孟二X)的证言:

“2010年农历3月13日那天吃过午饭,钟海灵的妻子粉到我家找到我。(当时钟海灵没在家。)粉问我要不要媳妇。我说要。粉就要我用她的手机和钟海灵通电话。我问钟海灵那女的傻不傻,不傻的我不要。钟海灵说那女的傻,不会跟我生气、吵架、不会偷着跑。我问得多少钱。钟海灵说最低得6000元。我就找到我妹夫朱XX借钱说我想买个媳妇,得6000元。朱XX说钱是有,啥时候用啥时候拿。我回家后有五点多的时候,钟海灵到我家说那个女人已经带回来了,让我去看看。我就去了钟海灵家。当时有粉、另外一个男的,还有个女的(就是钟海灵带回来的)。粉问我行不行。我看那女的有点傻。我说行。粉和钟海灵就让我去拿钱。我去朱XX家拿了6000元钱,和朱XX一起到了钟海灵家。我问钟海灵这女的是哪儿的。钟海灵说是河北的,从郑州弄回来的。我问这女人在郑州是干啥的,钟海灵说他不知道。粉问我要不要,若是要就付钱。我问朱XX可不可以要,朱XX说可以。我从口袋掏出5800元交给钟海灵,钟海灵数完说少了200元。我说过两天再给。钟海灵就把5800元钱交给了和他一起从郑州回来的那男子。那男子数完钱对钟海灵说你赶紧把他们几个送回去。钟海灵就把我、朱XX和那女的送到了我家。和钟海灵一起的男子腰有点弯,有点伸头,年龄在35岁到40岁之间。欠的200元钱后来钟海灵向朱XX要过,我听说后就把那200元送到钟海灵家,当时钟海灵没在家,我交给粉了。……”

4、证人朱XX的证言:

“我认识孟一X,他是我妻子的哥。去年(2010年)农历3月13日我借给孟一X6000元钱。孟一X从郜店村钟海灵家,用6000元买了个女的。孟一X第一趟到我家是2010年3月13日(农历)傍晚,孟一X到我家跟我说借点钱。我说借千儿八百的有,多了没有。孟一X说这6000元是买媳妇用的,准备好6000元,别人就把女人回来了。我没许给孟一X借给他钱,他就回家了。……凌晨两点多,孟一X又到我家说别人把女人带回来了,让我拿出6000元钱。我看孟一X是非借不可了,才拿出6000元钱。我说我得去看看,我害怕钱给了孟一X,他拿钱做别的用,到最后什么也落不到,我没办法跟孟一X要钱。孟一X带着我直接去了钟海灵家,在钟海灵家有钟海灵、钟海灵妻子粉、傻女孩(20来岁、稍胖、坐在那自言自语,不知道说的是什么)、还有个男子(有点弯腰、伸头,将近40岁)。我站在一边没吭气。孟一X问这女的是哪儿的,钟海灵说是河北的,从郑州带回来。钟海灵的妻子粉问要不要,要就付钱。孟一X掏出钱给了钟海灵,钟海灵数完说是5800元,少了200元。孟一X说过几天给。我看见钟海灵把钱给了弯腰的那个男的。钟海灵就送孟一X和那傻女的回家,我也跟在后边。孟一X买回来的女人是个傻子,天天唱歌,但听不懂唱的是什么。不能干活。孟一X和他买回来的女人同居了将近一年。”

5、证人孟二X(被告人孟一X的母亲)证言:

“孟一X是我儿子。孟一X农历2010年3月13日夜里花6000元买了个女子,跟我说是从我村钟海灵家买的。那女的是傻子,精神不正常,不会做任何家务。这个女的大小便赶到哪就方便到哪,不背人。”

6、证人赵一X(曾用名赵二X)证言:

“……2010年3月份,钟海灵在一天晚饭后问租我的车回一趟卞路口得多少钱。我说得一千元。钟海灵又问八、九百成不成。我说不成。又过了两天,晚饭后钟海灵忽然说租我的车回沈丘。我问都有谁。钟海灵说有钱玉房,还有一个人。晚上8点半,我开车拉着钟海灵到钱玉房住的地方。钱玉房领着一个女的上了车。钟海灵和那女的坐在了面包车中间座子上,钱玉房坐在了副驾驶位子上。我们就开着车上高速往沈丘方向走。一路上,坐在后座上的女的唱了一路歌。到郜店时是夜里一点左右了。钱玉房、钟海灵带着那个女的就下车一起去了钟海灵家。……”

7、辨认笔录。证实郜X、孟一X、赵一X分别辨认出钱志文即为2010年4月26日夜在郜X家的弯腰驼背老头。

8、证人尹XX、尹一X(系被害人尹美茜父母)均证实其女儿尹美茜于2010年4月19日(农历3月6日)走失,走失时患有精神疾病。

9、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20日尹XX报警称其女儿尹美茜丢失。

10、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证实尹一X、尹XX夫妇于2010年4月份来登播寻人启事广告。

1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尹美茜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处于发病期,社会功能全面受损,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12、(2011)沈刑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此次犯罪,被告人钱志文的同案犯郜X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孟一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文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志文伙同他人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钱志文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志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涛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樊英杰

                                             二 ○ 一 三 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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