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荣涛与被告郭增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原告袁荣涛与被告郭增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6:5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袁荣涛,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增路,男,1984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荣涛与被告郭增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郭增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据,签署了自己的小名郭路路,并称不几日即还。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没有使用原告起诉的借款,借款另有其人,本案借款系非法借贷,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

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异议为:

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为:借条是我写的,但这是赌债,是在赌场里替李X借袁荣涛的钱,当时就被袁荣涛抽走了2400元。

被告郭增路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1日,被告郭增路向原告袁荣涛借款5万元,被告郭增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据。现原告袁荣涛以被告郭增路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5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债务系在“牌场打牌”时所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非法产生,且原告不予认可,那么被告便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自本院受理案件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仍未还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虽称该债务不是自己使用,而是案外人“李X”所借,并称“当时就被袁荣涛抽走了2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因此免除其还款义务,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增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袁荣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增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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