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辉与耿宾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刘彦辉与耿宾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14:0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辉,男,1982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宾宾,男,1987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玉钦,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宾宾之父。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 代表人张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1989年1月12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彦辉与被上诉人耿宾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耿宾宾于2013年3月1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彦辉、汝州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刘彦辉、汝州人寿财险公司负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刘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强,被上诉人耿宾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钦、项修成,被上诉人汝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刘彦辉驾驶豫D70100号货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杨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的耿宾宾驾驶的豫DW8046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耿宾宾从三轮车上摔下后被碾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宾宾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耿宾宾被诊断为:1、右前臂开放性挤压伤;2、腰背部皮肤挫裂伤。耿宾宾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686.5元、化验、输血费用1719元。后因伤情严重,耿宾宾于2012年5月31日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耿宾宾的伤情为:1、右前臂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术后;2、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3、右前臂大面积皮肤坏死、感染,耿宾宾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106073.76元。2013年3月,耿宾宾又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花费治疗费73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补交其他费用15.2元。2013年4月25日,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耿宾宾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耿宾宾花费鉴定费660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耿宾宾与刘彦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彦辉为耿宾宾垫付医疗费30719元。刘彦辉的货车在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耿宾宾的农用三轮车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265元。耿宾宾原为农业户口,2012年1月1日,耿宾宾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成为该矿全民合同制工人,2012年4月16日耿宾宾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口迁至梨园矿。耿宾宾之女耿艺轩,于2011年7月25日出生,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2年5月22日,刘彦辉驾驶的豫D70100号货车与耿宾宾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宾宾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实客观属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耿宾宾与刘彦辉承担同等责任,刘彦辉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供反证,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耿宾宾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汝州人寿财险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耿宾宾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567.4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耿宾宾虽原为农业户口,但2012年1月1日已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现又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残疾赔偿金是对耿宾宾以后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3、住院118天的护理费3540元(30元/天/人×118天×1人);4、误工费13520元[40元/天×338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6、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7、耿宾宾为八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耿宾宾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耿艺轩的生活费12831.96元(5032.14元/年×17年×30%÷2人);10、鉴定费660元;11、农用三轮车损失2265元。耿宾宾以上损失共计294260.14元。汝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172260.14元,按照赔偿义务人承担50%赔偿比例的原则计算为86130.07元,扣除刘彦辉已垫付的30719元,刘彦辉还应赔偿耿宾宾55411.07元。耿宾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刘彦辉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宾宾各项损失122000元。二、刘彦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宾宾各项损失55411.07元。三、驳回耿宾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彦辉负担3814元,耿宾宾负担486元。 刘彦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刘彦辉赔偿耿宾宾各项损失6786.96元;3、一、二审诉讼费按照胜败诉比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耿宾宾的职业应为农民或农业。(1)耿宾宾与梨园矿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仅是双方有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意向,该合同双方是否履行、履行多长时间,耿宾宾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单凭该份合同不能认定耿宾宾为梨园矿的工人,更不用说是该矿的全民合同制工人。(2)梨园矿劳动工资科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耿宾宾自2012年1月1日起就是该矿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因劳动工资科没有资格出具有关职工身份的证明。(3)从耿宾宾的住院资料上显示,耿宾宾的职业为农民,因此,在耿宾宾没有提供工资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可以充分证明其为梨园矿职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耿宾宾为梨园矿的职工,更不能认定其自2012年1月1日起即为该矿全民合同制个人。2、2012年5月22日,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耿宾宾为农业户口。原审认定“2012年4月16日耿宾宾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耿宾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业户口。3、原审认定耿宾宾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0686.5元和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06073.76元的证据不足。该两笔费用仅表明耿宾宾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了上述费用,但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全部是用来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在耿宾宾没有提供住院用药清单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耿宾宾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该两项费用不应全部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耿宾宾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耿宾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业户口,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耿宾宾系梨园矿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受害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取得时间确定标准。但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范围”中明确规定,致残者的收入损失是根据受伤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该解释虽然不能当然适用本案,但也有一定的参照意义。(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近11个月后,耿宾宾才被批转为农转非,且其没有提供农转非的理由和根据。耿宾宾在诉讼期间为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高额的残疾赔偿金而在诉讼期间农转非的用意是非常明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耿宾宾的伤残赔偿金是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3)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充分考虑受害人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同时,户口也不是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唯一依据。本案中,2013年4月16日前,耿宾宾为农村户口时,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四组”。2013年4月16日耿宾宾农转非后,其住所地变更为“汝州市寄料镇梨园村机关组16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仍为“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四组”,其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均仍为农村,没有任何一项变为城镇。在此情况下,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耿宾宾的伤残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没有考虑耿宾宾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汝州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定耿宾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过高。耿宾宾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在其应对自己人身损害承担50%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刘彦辉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显然没有考虑耿宾宾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汝州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明显过高。3、原审法院超出了耿宾宾的诉讼请求判决。(1)耿宾宾主张的其被扶养人耿艺轩的生活费为16.25年,但原审却判决支持了17年,超出耿宾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2)耿宾宾在起诉状中主张汝州人寿财险公司、刘彦辉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00000元,但原审法院最后判决认定耿宾宾的各项损失为294260.14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应当根据胜败诉比例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为4300元,由刘彦辉负担3814元,耿宾宾负担486元,另一被告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未负担分文,该划分比例明显不当。 耿宾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耿宾宾所花费的医疗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耿宾宾在原审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等证据,且住院病历中含有耿宾宾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能够证明耿宾宾上述费用均是用来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刘彦辉如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彦辉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耿宾宾的医疗费认定正确。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耿宾宾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耿宾宾虽原为农业户口,但耿宾宾自2010年就与梨园矿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在2012年耿宾宾又与梨园矿续签了5年期劳动合同,因此,自2010年耿宾宾就在梨园矿上班并在城镇工作居住。此后,耿宾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口迁至梨园矿,耿宾宾以后仍将在城市工作并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审判决耿宾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恰当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耿宾宾二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一处为十级,综合认定为八级,给耿宾宾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酌定支持耿宾宾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不高。四、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耿宾宾的诉讼请求。耿宾宾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标的额为20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耿宾宾已经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进一步叙述,且耿宾宾起诉的2000000元并不包括刘彦辉已付的部分。原审判决汝州人寿财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刘彦辉赔偿55411.07元,共计177411.07元,并没有超过200000元,故没有超出耿宾宾的诉讼请求。五、原审判决划分的诉讼费分担比例是恰当的。耿宾宾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得到支付,故刘彦辉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是不承担诉讼费的,故刘彦辉要求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彦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已达到了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另查明:一、2012年5月22日,耿宾宾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前臂开放性挤压伤 (1)右桡骨开放性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脱位,桡骨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3)右前臂肌肉、肌腱、血管、神经开放性损伤。2、腰背部皮肤挫裂伤。耿宾宾在该院住院9天,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5月31日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二、2010年1月1日,耿宾宾与梨园矿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12年1月1日耿宾宾又与梨园矿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三、二审诉讼中,耿宾宾又提供了梨园矿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3月份的工资表及其工资卡,证明其在梨园矿上班并发放工资的事实。3、原审诉讼中,耿宾宾起诉状中主张的总赔偿额为200000元,其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显示:(1)医疗费116848.6元;(2)误工费25300元;(3)护理费6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5)营养费35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生活费13083.55元;(10)车辆损失2256元;(11)鉴定费660元;共计325056.92元。耿宾宾在起诉时已扣除刘彦辉垫付的30719元。四、耿宾宾于2013年4月16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其户口迁至梨园矿。耿宾宾之女耿艺轩生于2011年7月25日,由耿宾宾及其妻共同扶养,系农业户口。五、刘彦辉所有的豫D7010号货车在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5月22日,刘彦辉驾驶其所有的豫D70100号货车与耿宾宾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宾宾从三轮车上摔下后被碾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辉、耿宾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诉讼中,耿宾宾及汝州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彦辉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刘彦辉未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各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彦辉所有的豫D70100号货车在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耿宾宾的各项损失,应由汝州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7010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刘彦辉、耿宾宾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耿宾宾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可以得出,残疾赔偿金是因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耿宾宾虽然原系农业户口,但在诉讼中,耿宾宾已经提供了2010年1月1日其与梨园矿签订的2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耿宾宾与梨园矿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及梨园矿劳动工资科证明,证明耿宾宾系该矿工人,耿宾宾在诉讼中还提供了梨园矿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3月份的工资表及其工资卡,证明其在梨园矿上班并发放工资的的事实。且在原审诉讼中,耿宾宾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刘彦辉虽对耿宾宾提供的劳动合同、梨园矿工资科的证明、工资表及工资卡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实耿宾宾系梨园矿的职工并在该矿上班的事实。因此,耿宾宾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耿宾宾的务工收入,耿宾宾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耿宾宾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刘彦辉上诉称耿宾宾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耿宾宾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原审诉讼中,耿宾宾已经提供了其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等,能够证实耿宾宾的伤情及其先后在该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耿宾宾提供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耿宾宾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86.5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073.76元。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手续及票据,真实可信,能够真实的反映出耿宾宾在该两家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刘彦辉上诉称上述费用不是全部用来治疗耿宾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依据耿宾宾提供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及收费票据认定耿宾宾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耿宾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耿宾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右前臂开放性挤压伤(1)右桡骨开放性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脱位,桡骨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3)右前臂肌肉、肌腱、血管、神经开放性损伤;2、腰背部皮肤挫裂伤。其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耿宾宾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刘彦辉上诉称原审支持耿宾宾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原审时耿宾宾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在诉讼时已扣减刘彦辉垫付的30719元。原审判决赔偿耿宾宾的损失总额为177411.07元,故原审判决的总赔偿额并未超过耿宾宾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耿宾宾之女耿艺轩不满一岁,其在原审时主张耿艺轩的生活费为13083.55元元,原审判决支持了12831.96元,亦未超出耿宾宾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刘彦辉上诉称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耿宾宾在原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200000元,原审判决支持耿宾宾的诉讼请求是177411.07元,原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侵权人刘彦辉负担4300元诉讼费,耿宾宾负担486元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彦辉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计算耿宾宾的各项损失为294260.14元正确。因刘彦辉所有的豫D70100号货车在汝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耿宾宾的各项损失,应由汝州人寿财险公司在刘彦辉所有的豫D7010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72260.1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刘彦辉、耿宾宾各承担50%的责任,刘彦辉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6130.0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719元,刘彦辉还应承担55411.07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刘彦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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