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 阙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8:2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艳杰,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艳杰及其辩护人普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艳杰与贾广志(另案处理)在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村吉昌街三胡同23号院内,生产假冒不凡帝范梅勒糖果公司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2012年12月20日,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生产设备及假冒的“阿尔卑斯”成品棒棒糖213件零17包、半成品43件,价值58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XX、阙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艳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伙同他人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阙艳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阙艳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 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涛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郭 慧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