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菊风与被告刘小亮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菊风与被告刘小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5:08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71号 |
原告刘菊风,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小亮,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刘菊风与被告刘小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在一起生活。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刘志祥,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刘益婷。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后,就全靠我一人开理发店养家糊口,被告向来好逸恶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与打骂。2012年被告借我娘家十万元并以我父亲工资担保在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投资开办东南宾馆,被告非但不好好经营,反而增添了赌博恶习,在外包养女人。被告为了赌博到处借款,被告的赌博恶习已严重影响我的家庭生活。我现在处在极度惊恐害怕的生活状态中,害怕那些放高利贷的人对儿女不利。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答应离婚,就是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无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益婷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 被告未答辩。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2、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家庭成员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的出生日期。 3、便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另外一女人有暧昧关系,并四处借钱的情况。 4、通信部门出具的一份18272597569号码的登记情况,证实该号码系被告所用,该号码给刘菊风发送6组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裂,被告同意离婚,并催促原告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5、短信内容打印件。被告在外四处借钱,债权人找不到被告,便给原告发短信威胁原告还钱。 6、原告代理人调查刘万顺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在外四处借钱,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本院对刘小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子女现随谁生活以及夫妻感情、分居等情况。 原告对该笔录部分有异议,1、刘小亮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刘小亮出资21万元与别人合伙经营一宾馆;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我与刘小亮分居已超过两年;5、由于我与刘小亮性格不合,刘小亮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的分居。对结婚时间和子女现随谁生活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刘小亮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典礼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志祥生于2005年7月14日,女儿刘益婷生于2010年1月3日,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到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刘益婷,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妥善解决,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婚生女刘益婷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志祥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菊风与被告刘小亮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益婷暂由原告刘菊风抚养,婚生子刘志祥暂由被告刘小亮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菊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