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法德与被告马丽丽、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郭法德与被告马丽丽、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6:5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淇滨民初字第1784号 |
原告郭法德,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马丽丽(又名马钰涵),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提起与案件相关的申请,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常佩佩,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郭树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常佳瑶,女,2003年2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树红,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常佳瑶母亲。 被告郭树红、被告常佳瑶委托代理人常佩佩。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答辩,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及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郭法德与被告马丽丽、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法德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郭树红、常佳瑶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常佩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法德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郭法德乘坐常玉保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其他乘车人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张培叶)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750.52元。涉案车辆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丽丽、常玉保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郭法德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294.41元。 被告马丽丽未答辩。 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辩称:1、对常玉保本身没有驾驶证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是免费且明知常玉保没有驾驶证而乘坐常玉保的车,原告自身具有过错。2、常玉保没有给其三人留下遗产,赔偿金也是应赔给活着的人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认可,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各方当事人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案件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照合同条款,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郭法德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9138.6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5号鉴定书1份、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9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情况;3、鉴定费票据1张及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及复印病历的花费情况;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及常玉保与被告马丽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以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误工费应参照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乘以百分之三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鉴定费及复印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丽丽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可以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病例复印费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该票据中也无法显示其因为复印病例而支出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能够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因伤住院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5日,原告郭法德乘坐常玉保无证驾驶的大阳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其他乘车人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张培叶)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法德受伤住院治疗,其他乘车人郭树红、常佩佩、张培叶也分别住院治疗,常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郭法德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3月23日,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8633.66元,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支出医药费295元,医疗费共计8928.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法德的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法德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后经被告马丽丽申请,由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也确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郭法德的健康权因被告马丽丽与常玉保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侵害,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本案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由侵权人马丽丽与侵权人常玉保的法定继承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侵权人负同等责任,故马丽丽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丽丽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代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丽丽个人承担。关于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提出搭载原告郭法德系好意同乘行为、原告明知受害人常玉保无牌无证驾驶仍然搭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郭法德在选择交通工具时未合理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及交通工具是否具备上路驾驶许可,在明知所乘坐的机动车无证的情况下进行免费搭乘,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减轻受害人常玉保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郭法德与受害人常玉保的继承人各自承担本次事故25%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郭法德的损失应认定为:原告郭法德要求赔偿医疗费8928.66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3个月,参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90天=5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的意见,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进行计算,25 379元/年÷365天×(58天+14天)=50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58天=17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8天×10元=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材料复印费7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对其具体损失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郭法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28.66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3916.54元。另案受害人常玉保、郭树红、常佩佩、张培叶的损失分别为244506.93元、84629.7元、23942.04元、104263.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郭法德10800元、常玉保继承人57600元、郭树红20400元、常佩佩6000元、张培叶25200元。原告郭法德下余损失33116.54元,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本院责任划分,由侵权人常玉保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279.14元;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马丽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558.27元。由于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因此,被告马丽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代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法德4500元、常玉保继承人24500元、郭树红8000元、常佩佩2500元、张培叶10500元。下余损失12058.27元,由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元,共计15300元;被告马丽丽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8.27元;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9.14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法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郭法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8.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赔偿原告郭法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79.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法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郭法德负担2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9元,被告马丽丽负担251元,被告郭树红、常佩佩、常佳瑶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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