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风江犯盗窃罪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刘风江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2:48:2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风江,男,1965年6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风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8时许,刘风江到石林镇东石林村孙某一家借东西,离开时趁人不备将孙某一放在过道洗衣机上的一部型号为T328W的HTC牌手机盗走,价值1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风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一的陈述;证人苏某、孙某二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52号关于HTC牌T328W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鹤公五(社)行罚决字[2013]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风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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