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单渠,王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单渠,王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8:4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车辆管理所对面。

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渠,男,1958年1O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援军,男,1966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渠,王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单渠于2012年10月23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援军、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单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招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军,被上诉人单渠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王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4日下午,在郏县茨芭镇陈寨村路口的公路上,郏县薛店镇狮子口村居民王援军驾驶豫AU797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着电动车的单渠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单渠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52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援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渠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平项山豫平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为:1、脑挫裂伤,2、IX级伤残。2012年5月14日单渠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l2年5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王援军垫付医疗费8500元。庭审中,单渠称实际住院18天,增加诉讼请求11553元,且起诉的总数额中包括王援军垫付的8500元。 2011年4月17日单渠与苏州工业园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5月8日请假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单渠20l2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3667.04元、3539.04元、3641.04元,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15.7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4天。单渠请求误工费赔偿标准为2227元每月,时间为4个月。原审另查明:l、豫AU7975号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3、单渠曾用名单陈渠。事故给单渠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39.25元;2、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l7天)为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 7天)为51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23650元/年÷365天=64.79元,住院17天)11O1.43元;5、误工费(单渠请求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227元,时间为4个月)为8908元;6、残疾赔偿金(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18194.8元/年×20年×20%=72779.2元)72779.2元;7、鉴定费35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257.88元。

原审认为,王援军驾驶豫AU797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单渠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单渠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5280l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援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王援军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U797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单渠的损失为118257.88元,此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单渠118257.88元。因王援军已垫付8500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援军。即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单渠109757.88元,支付王援军垫付款8500元。因此单渠请求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单渠请求赔偿118453元,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单渠各项费用共计109757.88元,支付王援军垫付款8500元;二、驳回单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单渠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80元。

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判决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118257.88元是错误的,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分项赔偿限额规定。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考虑了伤残等级,未考虑单渠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应依法减轻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的金额。3、一审认定单渠户籍性质依据不足,单渠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王援军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单渠起诉费用包含该费用的原因及“不诉不问”原则,原判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单渠不合理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单渠、王援军负担。

单渠答辩称:1、交强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说明,本案中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说明分项赔偿的规定,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即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2、单渠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4月27日与苏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请假回家,并提供了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一致,可以认定。一审判决显然是笔下误,把2012打成2011,不应该影响事实的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每一级伤残为5000元,所以一审确定10000元是公平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

王援军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该法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的限额,因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2、在一审中,单渠起诉金额已包含了王援军垫付的8500元,诉讼中王援军已明确请求法院把钱直接判令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给王援军,原审这样判决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3、其他意见同单渠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单渠于2011年4月17日与苏州工业园区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2012年5月8日请假回家。

本院认为,王援军驾驶豫AU797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单渠发生相撞,致单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援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援军所驾驶的豫AU797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王援军,且该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豫AU797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单渠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单渠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各项损失共计118257.88元,扣除王援军垫付的8500元,为109757.88元,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单渠各项损失10975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单渠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很大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伤害,原审依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单渠从2011年4月17日与苏州工业园区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2012年5月8日请假回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单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援军垫付的8500元医疗费应否一并支付的问题。王援军垫付的8500元医疗费是单渠全部损失的一部分,在单渠的诉讼请求中有赔偿要求,故原审判决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判决将王援军垫付的8500元直接支付给王援军,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并无不当。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援军垫付的8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应当支付给王援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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