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成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 郭成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2:51:51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成亮,男,1968年6月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7时42分许,郭成亮酒后驾驶豫F35267(临牌)白色轿车,在山城区朝霞街中段与张某驾驶的豫F12550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郭成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成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成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银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