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犯故意伤害罪
| 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40:0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亮,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群兵,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坤龙,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22时20分,被告人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等人在沈丘县纸店镇街上宝贝饭店后,在马路边与开车在此经过的曹一X(另案处理)、曹二X兄弟二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将曹一X、曹二X打伤,经法医鉴定,曹一X、曹二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曹一X持刀将王海亮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海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与曹一X、曹二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赔偿曹一X、曹二X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一X、曹二X的陈述,证人孙一X、唐XX、董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亮、王群兵、郭坤龙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群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坤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樊英杰
二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张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