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犯盗窃罪,唐卫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0
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犯盗窃罪,唐卫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2:54:44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菏艳,女,1976年6月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瑞杰(绰号二杰),男,1979年12月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涛,男,1983年1月7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鹤朝,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鹤煤五矿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小区六区604号楼2单元301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唐卫国,男,1965年2月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犯盗窃罪,被告人唐卫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唐卫国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6日建议补充侦查,5月16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准许后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在山城区鹤煤五矿盗窃单体液压支柱12根,价值7673.4元,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在山城区鹤煤五矿盗窃工字钢5根,价值1334.4元,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2012年9月18日晚上,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在山城区鹤煤五矿盗窃工字钢5根,价值1334.4元,ZDY2300钻机动力头一个,价值72320元,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12月5日,唐卫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菏艳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菏艳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李菏艳具有初犯、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瑞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瑞杰的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王瑞杰具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国涛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和第三起盗窃是同一起盗窃事实。

被告人王国涛的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二和第三起盗窃应该认定为同一起盗窃事实;2、王国涛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的辩护人均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赵鹤朝、唐卫国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在山城区鹤煤五矿先后实施盗窃三次,共盗窃单体液压支柱12根、工字钢10根、ZDY2300钻机动力头一个,共价值82662.2元。其中被告人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均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赵鹤朝参与盗窃一次,盗窃单体液压支柱12根,价值7673.4元。上述盗窃物品均卖给唐卫国,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12月5日,唐卫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在山城区鹤煤五矿盗窃单体液压支柱12根,价值7673.4元,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在山城区鹤煤五矿盗窃工字钢5根,价值1334.4元,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2012年9月18日晚上,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在山城区鹤煤五矿盗窃工字钢5根,价值1334.4元,ZDY2300钻机动力头一个,价值72320元,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菏艳的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都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搬东西都是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搬的,一共去偷了三次。

2、被告人王瑞杰的供述:我在五矿偷东西都是和别人去的,一共偷了三次,三次偷东西都是今年九月份的事情。

第一次我和李菏艳、王国涛、赵鹤朝四个人去的,偷了大约十二三根单体柱;后两次都是我和李菏艳、王国涛三个人去的,第二次偷的是五六根工字钢,第三次偷了一台水泵(后来听矿上的人说那是一台矿用钻机),还有五六根工字钢。

每次偷东西都是李菏艳踩好点,打电话通知我们去的。我们进出五矿大门都是李菏艳负责的,她在五矿保卫科门岗上工作,熟悉五矿的情况。王国涛有一辆小货车,用这辆小货车往矿外拉东西。偷的东西王国涛都卖给故县村一个收废品的了。

3、被告人王国涛的供述:今年九月份,有个叫小燕的下午六点联系我,让我去五矿拉点东西,说让我晚七点到五矿大门口等。我到了之后,小燕(在五矿保卫科上班)给我说有点铁让我捡,我问有事没有,她说没事,她是看门岗的。我把车开到五矿内,挨着铁道处。小燕让三四个人抬到车上几根铁柱形的东西,装好后,小燕和小杰上到我车上,让我开着车出了五矿大门。在车上,小燕让我找个地方把装的东西卖掉,我认识一个小庄桥南收废品的唐卫国,就打电话对唐卫国说要卖给他东西,唐卫国说让我拉到他在故县村的家中。我、小杰、小燕一块开车到故县村找到唐卫国,把车上的铁柱子卸到唐卫国家院子里。小杰和唐卫国算的钱,我把小杰、小燕又送到五矿,在保卫科办公室内小杰把200元钱给了小燕,小燕随后把这200元钱给了我。‘

隔了两天时间,也是晚上7点多,我接了小燕电话又到五矿去拉了一回铁。这次我、小燕、小杰三人从铁道处装上五根工字钢又卖到唐卫国处,卖了900元钱,我分了300元。

第三次,隔了一天时间,晚上7点多,我、小燕、小杰又在五矿铁道处拉了一个较重的铁东西,重300-400斤,我不知道是干啥用的,只知道是矿上的设备。我们抬不动,小杰在矿里找了一根钢管,我们三个人用钢管将这个东西抬上了车,又卖到唐卫国处,卖了共600元,我分了200元。

我参与的这三次,第一次偷的是十二、三根矿用单体柱,第二次是五、六根矿用工字钢,第三次偷了一台矿用钻机和五、六根工字钢。

4、被告人赵鹤朝的供述:今年九月份的一天,我和王瑞杰在一起干活,李菏艳领着一辆小货车进到矿里,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李菏艳让我们往车上搬单体柱,一共搬了十二、三根。我们搬东西的时候李菏艳在一旁望着风,她怕被人发现。事后李菏艳在五矿分给我和王瑞杰钱,我得了一百元。

5、被告人唐卫国的供述: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鹿楼乡铁路口西开洗车行的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拉了点铁你要不,我说要是偷的铁我不要,那个男的说保卫科叫拉的铁,我说你把铁拉到我家里吧。约半小时后,打电话的男的和另外一个人开着一辆客货车来我家,那两人将铁抬到磅上,大约有1300斤,我给洗车行的那个男的1300元,他们就走了。

大约又过了6天左右,开洗车行的男的又打电话说送铁,我说行。半小时后,开洗车行的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到故县村,这次铁大约有800斤,我给了那个男的800元钱。

又过了十天左右,开洗车行的男的又和两个男的给我送来1300斤铁,我给了他1300元。

第一次他们卖给我的是十来根单体液压支柱,第二次是五、六根工字钢,第三次是几根工字钢及一个大铁疙瘩。他们卖的都是矿用设备,具体数量我记不清。

打电话的时候我害怕铁是他们偷的就问他们,他们说不是,见面之后我看了那些东西已经怀疑是偷的,但为了贪图小便宜才一次次收购了,我当时是抱着侥幸心理。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杜怀举的证言:自2012年9月1日以来,矿上被盗物品包括钻机一台、单体液压支柱和工字钢各十多根。被盗钻机按照设备使用制度处于上井正常检修状态。

(三)书证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煤矿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8日,我矿抽放队正在井下使用的钻机动力机头(型号:ZDY2300),定期上井正常检修时,在地面矿车维修组附近被盗。后经刑警队全力侦破,将钻机动力机头追回,现仍在井下使用。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煤矿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被盗证明,载明:2012年9月18日我矿上井维修的2300钻机动力头被盗丢失,后经盘查发现从2012年9月1日至18日被盗丢失单体液压支柱20根、工字钢18根(每根长2.2米、重57.31公斤)。

3、搜查、扣押、发还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发还给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煤矿的情况。

4、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12月5日唐卫国主动到该单位投案。

5、户籍证明,载明:李菏艳,1976年6月16日生;王瑞杰,1979年12月5日生;王国涛,1983年1月7日生;赵鹤朝,1965年12月9日生;唐卫国,1965年2月28日生。

6、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唐卫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瑞杰辨认出同案犯王国涛、李菏艳。

(五)鉴定意见

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2)169号关于工字钢、单体液压支柱及钻机动力头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18根工字钢价值4804元,20根单体液压支柱价值12789元,ZDY2300钻机动力头1个价值72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菏艳伙同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卫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国涛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和第三起盗窃为同一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几名被告人实施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王瑞杰、王国涛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李菏艳的当庭供述在卷佐证,赃物收购人唐卫国亦予以证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国涛的辩护人认为王国涛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名辩护人“鉴定价格过高,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三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瑞杰的辩护人“王瑞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瑞杰积极参与实施盗窃、销赃等行为,所起作用不具有次要和辅助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唐卫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菏艳、王瑞杰、王国涛、赵鹤朝、唐卫国庭审中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瑞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国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赵鹤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卫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银太

                    审  判  员  萧国良

                    人民陪审员  唐志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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