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只、王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只、王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00:34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4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成只,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福慧(王成只之妻),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成只、王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王成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王成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王福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王成只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9000元及2010年3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还。担保人王福慧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成只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9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王福慧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成只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王福慧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0日山城信用社与王成只、王福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11月10日王成只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石林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成只在原告处借款及王福慧担保的事实,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成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福慧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成只、王福慧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0日山城信用社下辖石林信用社与王成只、王福慧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王成只向山城信用社下辖石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王福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王福慧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了名。2006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山城信用社即将贷款20000元发放给王成只。当日王成只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王成只分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374.03元,合同到期后王成只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2010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王福慧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2009年9月、2011年6月山城信用社曾两次将王成只、王福慧诉至本院,均因山城信用社未按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与王成只、王福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成只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原告在2009年9月和2011年6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成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2007年11月10日)起二年。山城信用社曾于2009年11月和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王福慧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山城信用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予以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规定,债权人山城信用社从提起第一次诉讼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均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既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人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山城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担保人王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只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 二、被告王成只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福慧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成只、王福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成只、王福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智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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