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13:4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285号 |
原告王建华,男,回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苏占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全险)。同年2月6日下午18点15分,因驾驶人王威意外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和高速路的设施损坏,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第4111224201300137号)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交警队委托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及高速的设施依法进行了评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1474元、护栏损失费3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300元、食宿交通费620元,以上共计48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中有车损险,对其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愿赔偿。原告提出的护栏损失费、拖车费及车辆评估费等被告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车损总值为41474元;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5、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6、照片四张;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8、商业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9、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10、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收据联一份,金额3000元;11、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41474元;12、交强险交费发票一份,金额950元;13、机动车辆保险交费发票一份,金额4256.75元;14、住宿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金额620元;15、拖车费票据13张,共计金额1300元;16、保险理赔确认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采纳;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 认为该部分损失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不应予以承担;对证据6,认为照片上无日期及时间显示,故不能确定为事故现场照片;对证据7,认为本案中不涉及交强险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系复印件,且复印不清晰,应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9,认为评估费系非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且无发票;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赔;对证据14,认为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根据发票上的盖章不能确定系原告食宿支出;对证据15,认为拖车费发票系非直接损失;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365RN号荣威轿车的登记车主。王威系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365RN号荣威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720元(不计免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保险单予以确认。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 2013年2月6日18时15分,王威驾驶原告所有豫A365RN号荣威轿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80公里600米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车辆撞向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王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6日,经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京港澳高速漯河路政支队认定,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护栏等路产损失3200元,并于次日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进行了赔偿。 经原告方司机王威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14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向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宿交通费票据,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住宿交通费为620元。 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王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路产损失清单、赔(补)偿通知书及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正副本、评估费票据、住宿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474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住宿交通费620元、及已赔偿路产损失费3200元,共计48794元,理由正当且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护栏损失费、拖车费及车辆评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住宿交通费、路产损失费共计四万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零七元五角,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占卿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