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国明与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劳动争议争议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1
原告潘国明与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劳动争议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3:16:3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829号

被告潘国明,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91号。

法定代理人李新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国明与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劳动争议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明诉称:因原告对“郑劳仲案字【2013】0104号”裁决不服按照相关法规之规定,向贵法院起诉。2011年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周六周日加班,且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长达4小时,现申请判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8月31日的加班费。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共计73087.6元,支付每天加班费共计26656.95元,共计99744.55元。仲裁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28677元,原告对此项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9744.55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因原告考勤为指纹打卡机,考勤应由被告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9744.55元。

被告龙工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加班费,对原告主张的在此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时效期间;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3、原告计算加班费的方式有误,没有事实,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3】01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符合法定起诉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失业证,证明被告以原告不能适应公司工作要求、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证明原告至少在1995年6月1日前就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7元;4、被告物资部气站班次交接记录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离职,原告工作岗位为两人24小时轮班制,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在先,辞职后被告根据失业办要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能说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工资并非原告的实际工资,因为养老保险缴费每年都固定一个值,但实际的工资每个月都不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员工离职前的工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是被告的工作班次交接情况,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并且,该记录表不论真实与否,最多只能显示班次交接的情况,完全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记录表中多处显示休息,与原告陈述其全年无休自相矛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书面申请辞职;2、原告书写的申请,证明原告申请辞职后以家庭困难为由办理失业手续;3、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说明,证明原告辞职在先,后被告应原告要求,本着照顾员工方便其办失业为目的,又按照失业办要求下文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4、原告的薪资报表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辞职报告在“申请人”之前是原告所写,但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按照公司要求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填写辞职报告和办理失业手续的申请,若当时原告不填写,公司就拒绝办理失业手续,辞职报告从“部门意见”以下原告均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公司以办理失业手续要挟,要求原告填写辞职报告和申请,并非该证据中所说的情况,该证据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供,显然是为了诉讼临时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班次交接记录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4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郭XX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公司员工郭XX、潘国明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为由,提前解除郭XX、潘国明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8月原告填写辞职报告一份,辞职原因一栏是选项打钩设计,原告在“对工作不满意”处打钩,同时备注写明“对新工作不能胜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不能继续工作提出辞职,但由于家里经济困难,特申请办理失业手续。2012年9月10日,原告领取失业证,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7403.4元;2、支付正常加班费26775.3元;3、支付误工费(合同不到期)2085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42元。2013年3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77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原告一人的薪资报表一份,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显示,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原报月工资和实用月工资均为2045.5元,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原报月工资和实用月工资均是2607.33元。

在本案诉讼的同时,有多个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发生类似的劳动争议起诉到本院,这些员工书写的辞职报告和办理失业手续的申请与本案中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原告写有辞职报告,同时被告下发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辞职,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此的解释均有一定合理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者。本案中,被告对其之所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解释,既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又与原告的陈述事实相矛盾。综合本案及被告其他员工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作出解除决定而终止。

被告认为原告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原告辩称被告在未协商的情况下,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且未给原告进行培训,随后就以原告不能适应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适应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称其1995年6月进入郑州市拖车厂工作,2000年8月该厂改制为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份该公司被被告收购,故原告是1995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工作年限五年零六个月。

关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原告一人的薪资报表一份,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该信息单显示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原报月工资和实用月工资均为2045.5元,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该信息单上201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2607.33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是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与信息单上显示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最为接近,该阶段工资是2045.5元。本院参照该数额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45.5元×6年×2=2454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7403.4元、正常加班费26775.3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合同不到期)208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荷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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