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助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阵公司)诉被告祁西产、郭一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助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阵公司)诉被告祁西产、郭一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10:3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752号 |
原告河南助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1356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学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祁西产,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一杰,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刘祖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助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阵公司)诉被告祁西产、郭一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学亚、被告祁西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郭一杰驾驶豫A926YS号轿车与谭学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317F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一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学亚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926YS号轿车为被告祁西产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 955元。 被告郭一杰未作答辩。 被告祁西产辩称:原告要求数额太高,其愿在合理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祁西产理赔,所以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助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3、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4、修车发票一份。 被告郭一杰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祁西产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2、3,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祁西产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一杰、祁西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单一份。 原告助阵公司、被告祁西产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一杰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郭一杰驾驶豫A926YS号轿车与谭学亚驾驶的豫A317F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2012年9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7201216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一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学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助阵公司支出修车费9 955元。 豫A317F9号车登记车主为助阵公司。豫A926YS号车登记车主为祁西产,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日24时止)。被告郭一杰系被告祁西产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郭一杰作为被告祁西产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祁西产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7201216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原告助阵公司的财产损失9 955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即2 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7 95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祁西产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5 568.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西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过高部分以及郭一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祁西产理赔,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第三人予以赔偿,其已向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并不能免除其向第三人赔偿的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助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祁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助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河南助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祁西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