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27:22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18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志勇,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3日李志勇向我社下辖信用社贷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5‰,逾期贷款由贷款方按日5‱计收利息。截止2013年5月8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收回李志勇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元及按合 被告李志勇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27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志勇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7年4月13日李志勇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9年11月1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2011年6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被告李志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7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志勇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李志勇向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5‰,逾期贷款由贷款方按日0.3‱计收利息。 2007年4月13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贷款3000元发放给李志勇。截止至2013年5月8日,李志勇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7年4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涧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涧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2009年10月及2011年6月山城信用社曾两次将李志勇诉至法院,后因山城信用社撤诉和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7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志勇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志勇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山城信用社曾于2009年10月及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志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时效两次中断。山城信用社的该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山城信用社名称变更后,作为法人单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李志勇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勇归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李志勇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4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款清息止);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李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