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素萍与被告穆红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素萍与被告穆红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4:48:03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王素萍,1974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穆红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素萍与被告穆红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穆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因我父母只有我一个女儿,被告到女方家落户。1995年农历10月23日大儿子王XX出生,2000年农历3月28日二儿子王XX出生,2003年农历正月11日三儿子王XX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尤其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经常赌博,不但不给家里拿钱,还经常给原告要钱。被告身为人夫,身为人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了老人和孩子,原告希望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悔改,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失望。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三年多原、被告没有同居。期间被告虽回来过,但在其母亲处居住。回来也不向家中交钱,还向原告要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生二儿子王XX、三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感情良好,从没有吵闹过,有三个儿子为证,婚姻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被告下岗后,心里很苦恼,有些厌世,所以产生了年轻人共有的毛病,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意见,改变自身的不良嗜好。3、原告说被告不顾家不太属实。被告下岗后,国家每月发给的四百多元生活费,被告交给原告,都是由原告领取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没领取过一分。4、如果原告认为生活费不够,被告愿意再给原告增加。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婚生子如何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穆红艳与木红艳系同一人。被告对此无异议。 3、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证明与原、被告系邻居,相距有一千米远;双方三年没有同居;被告出去几年一直没有在家,俩口人经常吵架不合。 原告王素萍对此无异议。 被告穆红艳有异议,认为证人离那么远的距离,感情的问题不是证人能证明的。 4、证人刘继英的证言。主要证明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与被告认识,但没有关系;原、被告俩人好几年感情不合,被告一点也不管家里的事。 原告王素萍对此无异议。 被告穆红艳有异议,异议同第一个证人一致。 5、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大儿子,其父三年都没有在家,也没有往家里拿过钱;从其记事的时候都开始吵架,学习也学不进去。 原告王素萍对此无异议。 被告穆红艳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两三年中我偶尔在家,回来的时候儿子不在家。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有效证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居住相距较远,其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有异议,且夫妻感情问题他人不一定知情,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证人王XX系原被告之子,虽然其能证明其父亲常年不在家,但就其父母亲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其无法完全知道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素萍与被告穆红艳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女儿,成亲介绍时言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结婚后被告的户口也迁移至原告家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农历10月23日长子王XX出生,2000年农历3月28日次子王XX出生,2003年农历正月11日三子王XX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011年春节过后均外出务工。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抚养次子王XX、三子王X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接受原告的意见,力争改变自己,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本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穆红艳原系浚县黎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分流下岗后,每月生活费420余元,该款自2010年3月起,均由原告王素萍领取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原告王素萍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素萍与被告穆红艳虽系经人介绍成婚,但婚后将近20年,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孩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接受原告的意见,也希望原告给其机会。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让互谅,加深理解,多些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素萍与被告穆红艳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三年 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