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乾帅诉被告姚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乾帅诉被告姚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4:53:3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928号 |
原告李乾帅,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丹丹,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乾帅诉被告姚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义、被告姚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乾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6日(农历1月14日)定下婚约,于2012年12月阴历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我们二人在一起的时间约10天左右,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看我家太穷,提出与我拉到,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3030元,具体见面礼13000元、大礼30600元、商量事给她家2000元、还给被告2600元、下车钱500元、挂门帘钱500元、磕头礼11830元,衣服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丹丹辩称,1、要求李乾帅返还四组合家具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柜橱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六条,单子十四条,毛毯两条,被罩两条,现金1000元;2、李乾帅给姚丹丹的彩礼为42000元,不是63030元。见面礼13000元,大礼30000元,返还1000元,合计为42000元,商量事2000元、下车钱400元,系李乾帅的母亲对姚丹丹的赠与行为,挂门帘400元,磕头礼11830元、不是彩礼,不属于返还范围,原告主张的给被告2600元和2000元衣服钱,被告不认可,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3、彩礼42000元不应当全部返还;4、嫁妆应折价后在返还的彩礼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份订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3000元、大礼30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四组合家具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柜橱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六条,单子十四条,毛毯两条,被罩两条,现存放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现金42000元,被告应当酌情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 252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商量事2000元、下车钱400元挂门帘400元,磕头礼1183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给被告2600元和2000元衣服钱,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嫁妆应折价后在返还彩礼数额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5200元; 二、被告姚丹丹婚前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柜橱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六条,单子十四条,毛毯两条,被罩两条、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被告各承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于红
代理审判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冠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