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维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6:33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国,小名:小国,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天右、王凤英以被告人陈维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天右、被告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晚,梁运伟(已判刑)伙同李航(已判刑)、郑燕超(已判刑)、曹会军(已判刑)预谋找人将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风情发艺”美容美发店砸了将老板赶走以接管此店。200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梁运伟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维国、赵炎磊(已判刑)、曹小飞(已判刑)到“风情发艺”美容美发店门口等候,被告人陈维国伙同赵炎磊、曹小飞手持钢管冲进“风情发艺”美容美发店,砸坏店内物品、将美发店老板张明伟打伤后逃离现场。张明伟于2007年5月16日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明伟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头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维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维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晚,梁运伟(已判刑)伙同李航(已判刑)、郑燕超(已判刑)、曹会军(已判刑)预谋找人将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风情发艺”美容美发店砸了将老板赶走以接管此店。200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梁运伟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维国、赵炎磊(已判刑)、曹小飞(已判刑)到“风情发艺”美容美发店门口等候,被告人陈维国伙同赵炎磊、曹小飞手持钢管冲进“风情发艺” 美容美发店砸坏店内物品、将美发店老板张明伟打伤后逃离现场。张明伟于2007年5月16日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明伟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头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被告人陈维国于2013年2月27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维国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维国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案发前,曹会军与梁运伟、李航、郑燕超预谋用砸店的方式将丽新路“风情”美容美发店经营者赶走以接管此店。案发当晚,郑燕超联系陈维国、曹小飞乘坐出租车行至丽新市场附近的一美容美发店门口,指使陈维国、曹小飞跟另外一名男子进入该美容美发店找事,并向陈维国与曹小飞各分发一根钢管。进店后,该男子往里屋走,曹小飞手持钢管砸了几下玻璃和电视后也跟着进入里屋,陈维国站在门口砸墙上的玻璃。后三人跑到路对面坐上郑燕超拦的出租车,沿丽新路往南行至珠江路烧烤摊吃饭。吃饭过程中,曹小飞称其和那名男子在里屋殴打该店男老板,曹小飞用钢管砸该男老板胳膊,那名男子手持一木凳砸男老板头部的事实。 2、同案犯梁运伟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梁运伟与曹会军、郑燕超、李航预谋将丽新路“风情”美容美发店砸了,将老板赶走以接管此店。案发当晚,梁运伟、郑燕超、李航、曹会军一起找到赵炎磊,让赵炎磊到该店闹事。郑燕超又叫来“小国”、“小飞”。然后梁运伟与曹会军、郑燕超、李航在“风情”美容美发店不远的地方等着,让赵炎磊、“小国”和“小飞”到美容美发店闹事,当时曹会军拿了三根钢管给“艳磊”、“小国”和“小飞”,后该三名男子冲到“风情”美容美发店,梁运伟在外面听到砸碎玻璃的响声。过了约三分钟,该三名男子出来乘出租车逃跑。后梁运伟与李航等四人到珠江路等候,与三名行凶男子会合后在烧烤摊吃饭,期间,“艳磊”自称用板凳将男老板砸晕,该三名行凶男子自称将店内的消毒柜、镜子等物品砸碎。梁运伟后来听说该店老板被打成植物人的事实。 3、同案犯赵炎磊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的一天,赵炎磊与梁运伟等四人预谋将丽新路“风情”美容美发店砸了,将老板赶走以接管此店。案发当晚,赵炎磊与梁运伟等四人乘坐出租车行至“风情”美容美发店门口,后赵炎磊与另外两名男子手持由郑燕超分发的钢管进入“风情”美容美发店内,将店内镜子、消毒柜、电视砸坏的事实。 4、同案犯曹小飞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的一天,陈维国给其打电话,让其跟陈维国办点事。后两人乘坐出租车,在郑燕超的指挥下行至一美容美发店门店,郑燕超给曹小飞、陈维国、“磊”分发钢管,并指使该三人到该美容美发店找事。进入该店后,“磊”手持钢管往里面冲找老板,其与陈维国用钢管将店内玻璃门、镜子、消毒柜、电视砸坏。期间,其看见该店男老板和磊发生撕扯,“磊”手持板凳猛砸该男老板头部,并将后者砸倒在地。后曹小飞与陈维国、“磊”会同曹会军、梁运伟等在珠江南路烧烤摊吃饭,梁运伟给曹小飞、陈维国各一盒烟。期间得知曹会军、梁运伟等人预谋将丽新路“风情”美容美发店砸了,将老板赶走以接管此店的事实。 5、同案犯曹会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曹会军与梁运伟、李航、郑燕超预谋用砸店的方式将丽新路“风情”美容美发店经营者赶走以接管此店。案发当晚,梁运伟电话纠集三名打手,手中持有钢管,三人进店后先是砸了几下玻璃,后来卷帘门就被拉下来。过了一会儿三人跑出来,坐上郑燕超拦的出租车沿丽新路往南跑了。后曹会军等人在珠江路烧烤摊吃饭,期间,“艳磊”自称砸店的时候店里有个男的搂住其脖子,其用凳子朝该男子头部砸了好几下的事实。 6、同案犯李航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李航与曹会军、郑燕超、梁运伟预谋将丽新路“风情”美容美发店砸了,将老板赶走以接管此店。案发当晚,梁运伟打电话叫来“磊哥”、“小郭”还有一个男子各持一根一米长的钢管,梁运伟与该三人在一边说了一会儿话,该三名男子即直接冲到“风情”美容美发店,先是砸玻璃,后来卷帘门也拉下,接着店内“咣当”声响了约有一分钟。该三名男子拉起卷帘门往外跑,后乘出租车逃跑。李航、梁运伟等四人到珠江南路等候,与行凶三名男子会合后在烧烤摊吃饭。期间,“磊哥”自称冲进店内将正在听音乐的男老板拉起,男老板反抗勒住其脖子,其用凳子朝男老板头上砸,后将店内的电视、玻璃等物砸了的事实。 7、同案犯郑燕超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9日晚,梁运伟打电话叫来三名男子将“风情”美容美发店砸了。后郑燕超、梁运伟等四人与该三名男子会合在珠江南路烧烤摊吃饭,郑燕超给三名男子各买了一盒烟。期间,其中一名行凶男子自称进屋后,男老板搂住其脖子,其用凳子朝男老板头部砸了两下,砸后老板就倒在床上,然后三人又将店砸了的事实。 8、证人黄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一男子进到“风情”美容美发店内,进门就问“老板呢?”,店里一小姐回称“在屋里”,黄XX起身看见门口站着两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钢管,约一米长,先进门的男子拿起店内的凳子向内屋进去,门口两名男子进到店内,其中一人开始砸店内的镜子,黄XX赶紧冲向门外,将卷帘门拉下,行凶三名男子从店内将卷帘门推上去并冲出来跑到路边一出租车上向南逃跑了。黄XX进到店内看到张明伟已被打昏的事实。 9、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0日1时10分许,其和服务员苗苗、老板娘黄XX在“风情”美容美发店内,进来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询问老板在哪里,老板娘称在里边。该名男子在大厅拿一小木凳即进入南边老板的屋里,接着又进来两名手持钢管的男子。其与苗苗看情势不对即出到店外。约五分钟后,该三名男子乘坐一辆绿色出租车往南逃走的事实。 10、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其在店内听到外面有玻璃碎的声音,出去后发现邻居“风情”美容美发店的店门半掩,里面有敲打声,大约十秒左右“风情”美容美发店的店门被打开,跟着跑出三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名手中握有钢管,该三名男子直接跑到马路对面上了一辆绿色富康出租车,该车发动后向南逃跑的事实。 1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明伟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头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另有到案情况说明、(2008)涧刑公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涧刑公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2012)洛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维国讯问视频、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条,被告人陈维国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维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维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维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陪审员 闫 万 鑫 二 0一 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