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碰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黄碰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1:23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碰碰,男,1985年2月8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碰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碰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在本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泰康路交叉口英康温泉会馆内,被告人黄碰碰贩卖给申XX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9.73克。随后,民警在黄碰碰放于英康温泉会馆衣柜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七包,经鉴定,重35.7克;麻古六包,共132粒,经鉴定重12.38克。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以上毒品共重57.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碰碰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碰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辨称挎包及包内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在本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泰康路交叉口英康温泉会馆内,被告人黄碰碰贩卖给申XX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重9.73克。随后,民警在黄碰碰放于英康温泉会馆衣柜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七包,经鉴定,重35.7克;麻古六包,共132粒,经鉴定重12.38克。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以上毒品共重57.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碰碰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下午,其和几个朋友到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与泰康路交叉口的英康温泉会馆内洗澡。期间,被告人黄碰碰接到申XX的电话,称要购买10克冰毒,双方约定340元每克。后两人在英康温泉会馆大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上衣口袋里当场查获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10克的冰毒一包,另从英康温泉会馆男宾换衣区被告人的衣柜内当场查获一个装有冰毒和麻古的挎包的事实。 2、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申XX与被告人黄碰碰联系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黄碰碰报价340元每克。二人在洛龙区龙门大道与泰康路交叉口的英康温泉会馆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共重57.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18时30分许,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将准备贩卖毒品给申XX的被告人黄碰碰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毒品9.73克。之后从被告人黄碰碰衣柜的挎包内搜到冰毒七包,称重约35.7克,毒品麻古六包,称重约12.38克。包内另有多部手机、包装袋等物品的事实。 5、另有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搜查笔录,被告人黄碰碰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碰碰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碰碰的衣柜内查获毒品,被告人黄碰碰辩称该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无证据与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碰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0 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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