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林与被告申保全、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1
申林与被告申保全、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04:01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申林,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申保全,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申保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申林与被告申保全、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林,被告申保全、天元公司委托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林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申保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一张。当日,被告天元公司借用原告款项3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张,该债权由被告申保全提供担保,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申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2、被告天元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由申保全承担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辩称,对申保全借用原告申林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天元公司借用原告30万元并由申保全提供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被告申保全家庭成员长年患病,经济拮据确已无能力还款,而天元公司这些年经营状况也不好,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申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7日,被告申保全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

2、2010年10月27日,由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及申保全提供担保的事实。

3、2010年10月27日,天元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目前都没有能力还款。

二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申保全借用原告申林20000元,并出具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的借条一份。2010年10月27日,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申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天元公司经营困难,向申林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申保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并由三方签名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保全借用原告申林款项20000元,事实清楚。而被告申保全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申林起诉要求被告申保全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调整利率后)1年期贷款利率5.56%的四倍为基准计算。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计算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29个月)。原告关于利息期间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利息金额计算为10749元(计算公式为:20000元×5.56%×4倍÷12个月×29个月)。

被告天元公司借用原告申林300000元,并由申保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案件事实,已经庭审查明。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元公司、申保全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申林要求被告天元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申保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调整利率后)1年期贷款利率5.56%的四倍为基准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计算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29个月)。故利息金额应计算为161240元,(计算公式为:300000元×5.56%×4倍÷12个月×29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749元;

二、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61240元;

三、被告申保全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与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900元,由被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申保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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