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孟月与杨霞、陈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1
赵孟月与杨霞、陈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3:3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山民初字第3444号

原告赵孟月,男,193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男,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杨霞,女,1982年9月出生。

被告陈明,男,1985年9月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六楼。

负责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赵孟月与被告杨霞、陈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孟月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明驾驶杨霞所有的豫F78999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将原告赵孟月撞伤,致使原告住院188天,花费医疗费36455.3元。豫F789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明除垫付医疗费19267.8元外,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霞、陈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6455.3元(包含陈明先行垫付的19267.8元)、护理费52604.9元、支架费3000元、照相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02050.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霞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内予以赔付,对其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赵孟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

3、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6455.3元;

4、肋骨外固定支架费票据一份3000元;

5、照相费票据一张40元;

6、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陪护证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自力、赵相萍两人陪护;

8、陪护人员赵自力、赵相萍误工证明及工资台账各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肋骨外固定支架的意见,也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肋骨外固定支架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则上应为1人护理;对证据8有异议,误工证明将原告赵孟月的姓名写错,且二护理人员的工资台账,没有制表人的签名,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更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陈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单位所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杨霞所有;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明具有驾驶资格;

3、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2013年5月3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明垫付医疗费19267.8元;

原告赵孟月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区政府前路段,被告陈明驾驶杨霞所有的豫F78999号轿车将原告赵孟月撞伤致其住院188天,花费医疗费36455.3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孟月无责任。

豫F7899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杨霞,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陈明借用驾驶。豫F789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明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67.8元。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明驾驶豫F78999号轿车与原告赵孟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孟月无责任,且被告陈明当庭认可,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其借用被告杨霞的,故被告陈明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F789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455.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23114.21元,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且鉴于原告赵孟月受伤时已系78岁高龄,结合其受伤情况,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用(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188天÷36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88天×30元/天);4、营养费188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88天×10元/天);5、肋骨外固定支架费3000元,依据肋骨外固定支架费票据;6、照相费40元,依据照相费票据;7、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上述共计7047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霞、陈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67.8元可待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一并支付后,通过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79.51元(包含被告陈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267.8元);

二、驳回原告赵孟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两项合计4450元,由原告赵孟月负担45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丽        

                     人民陪审员  申 丽 春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彩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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