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广华与被告王晓宁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孙广华与被告王晓宁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04:41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孙广华,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晓宁,女,1988年9月6日出生。 原告孙广华与被告王晓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华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几年间,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孙诗棋2008年11月12日出生,给家庭带来了很大的欢乐。但被告自女儿出生后,整日对家和女儿不管不问,女儿自出生到现在都是由我的父母带大。被告每次与我生气都离家出走,2012年10月份因一点小事,被告离家出走,到现在都找不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孙诗棋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晓宁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子女情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原告孙广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女儿孙诗棋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 被告王晓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晓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广华与被告王晓宁于2007年农历12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孙诗棋,出生于2008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份,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回娘家之后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孙诗棋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孙广华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晓宁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被告王晓宁虽下落不明,但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孙广华与被告王晓宁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广华与被告王晓宁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孙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