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风强与肖陆军、刘根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康风强与肖陆军、刘根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4:5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918号 |
原告康风强,男,198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肖陆军,男,1982年7月出生。 被告刘根良,男,1974年1月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康风强与被告肖陆军、刘根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刘根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风强诉称:2012年10月1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同力水泥厂南门,被告肖陆军驾驶豫F39107号小客车与原告康风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康风强受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2513.36元,原告康风强伤情经委托鉴定,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肖陆军驾驶的豫F39107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风强无责任。豫F39107号小客车系被告刘根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陆军、刘根良赔偿原告康风强医疗费12513.36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1.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27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康风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12513.36元; 3、住院病历一套; 4、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康风强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左右。”; 5、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2500元; 6、陪护人员李朋玉、贾豫龙陪护证各一份; 7、原告康风强及护理人员李朋玉、贾豫龙工资证明3张; 8、原告康风强子女康佳、康健户口本一份; 9、豫F39107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10、被告刘根良行车证一份; 11、被告肖陆军驾驶证一份; 12、2013年6月18日鹤壁市姬家山乡张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刘根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肖陆军是其雇佣司机。被告刘根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陆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同力水泥公司南门红绿灯北路段,被告肖陆军驾驶豫F39107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康风强撞伤。康风强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2513.38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肖陆军驾驶的豫F39107号小型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风强无责任。原告康风强伤情经鉴定,其骨盆骨折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左右。 豫F3910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根良所有,肖陆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 原告康风强有被扶养人2人,分别为其女儿康佳,2009年5月28日出生,儿子康健,2010年7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肖陆军驾驶豫F3910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康风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肖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肖陆军系被告刘根良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被告刘根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F391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康风强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根良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13.3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医疗费为12513.38元,原告要求12513.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988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方式为20732元/年÷365天×35天=1988元);3、护理费9097.03元,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计算方式为1、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2人×35天=4867.2元;2、出院后25379元/年÷12个月×1人×2个月=4229.83元,两项合计9097.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方式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799.82元,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女儿康佳事故发生时3岁,按15年计算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5年×10%÷2人=4025.71元;2、儿子康健事故发生时2岁,按16年计算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6年×10%÷2人=3774.1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合计5309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根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风强各项损失53098.09元; 二、驳回原告康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245元,由原告康风强负担287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丽 人民陪审员 申 丽 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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