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明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王伟明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07:29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1131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付,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六矿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王俊敏,该修缮队经理。 被告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辰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下称大胡村委会)、被告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下称房屋修缮队)、被告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环保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大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房屋修缮队委托代理人芦鹤君、环保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明诉称,2006年3月,大胡村委会借用被告房屋修缮队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了环保建材公司六矿砖厂建设工程。然后又将其中的排洪渠回填工程分包给王伟明。双方口头约定,王伟明以自己的设备和人力完成排洪渠回填工程,工程按国家定额支付,大胡村委会负责结算和付款,原告向大胡村委会支付8%的管理费。2007年1月4日,原告完成了排洪渠回填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07年12月,经房屋修缮队结算,大胡村委会和房屋修缮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8156.01元,扣除相关费用和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3.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200元未付。 2008年1月16日,王伟明为明确与大胡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一份。依该协议第4条约定,王伟明从工程款中拿出9.2万元支付给大胡村委会指定的有关人员,该条款非王伟明自愿,但王伟明为明确双方关系,被迫签署。 在排洪渠回填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是王伟明。原告王伟明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王伟明工程款1652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2.撤销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所签协议第4条。 被告(反诉原告)大胡村委会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大胡村委会承包了上述工程,但并未将其中的排洪渠工程分包给王伟明,当时口头商定,王伟明负责运输土石方,每车25元,大胡村委会派人监督,根据车辆数据实结算。王伟明在我方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原村主任签订分包协议,应属无效。现王伟明已超额领取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2008年1月16日补签的分包协议;2.按王伟明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应返还多领取工程款84000元。 被告房屋修缮队辩称,关于王伟明所诉工程款,我单位已全部支付给了大胡村委会。对此有大胡村委会和房屋修缮队签订的结算工程资金划分表和大胡村委会施工中从修缮队借支的工程款及使用房屋修缮队的建筑施工材料为证,而且大胡村委会予以认可。房屋修缮队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房屋修缮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保建材公司辩称,2006年六矿砖厂回填工程工程款,我单位已全额支付给了房屋修缮队。该工程中,本案王伟明不是承包方,实际承包人是房屋修缮队,请求法院驳回王伟明对我单位的起诉。 王伟明对大胡村委会的反诉答辩称,分包协议是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村委会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大胡村的反诉请求。 王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16日,《分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大胡村委会,乙方:王伟明,丙方:排洪渠集资承包方(大队集资人员),就甲方承包鹤煤环保建材厂排水沟回填煤矸石工程分包给乙方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办理该工程的预算、决算等有关手续,结算按国家定额执行。2、乙方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事项,质量按鹤煤环保建材厂的图纸为准。3、按工程决算定额,乙方向甲方交纳8%的管理费。4、乙方在回填排渠时,由于与丙方有关连,为此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给甲方玖万贰仟元现金作为补偿。5、该工程验收交工后,甲方必须保证为乙方回收工程款负责,甲方承担垫付责任。乙方:王伟明(签字),甲方: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公章)”; 2、六矿矸石砖厂施工图纸一份; 3、2006年12月16日《现场签证》一份,载明:回填土方量15425.53立方米; 4、2007年12月24日六矿矸石砖厂《工程结算书》一份及相应结算表,证明:排洪渠工程总价款1046720.59元,尚欠王伟明工程款358156.01元; 5、2008年9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鑫鹏公司,人民币:柒万叁仟贰佰元,同意,孙全平,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公章)”; 6、证人证言三份; 王伟明以上述证据1、2、3证明原告承建六矿矸石砖厂的具体工作量;证据4证明工程总价款,其中王伟明应得358156.01元,扣除各项费用及已收取的款项,余款165200元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款;证据5为大胡村出具的收据,付款人为修缮队,该收据是大胡村交给原告,让原告持收据去找修缮队索要工程款,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6为证人证言3份,也出庭作证过,用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大胡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协议虽是以大胡村委会名义签订,但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且第三方当事人未签字,92000元已做为补偿分配过了,该协议应据实结算,却无具体决算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载明回填土方15424.53立方米;证据4与原告无关联性,对结算表有异议,大胡村与原告是按车结算;证据5原告以收据证明大胡村欠款无依据;证据6中,证人李振江仅证明原告拉回填土,另外两名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房屋修缮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后补签的,协议中丙方没签字,协议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通过;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大胡村委会一致;证据5只能证明大胡村委员会委托原告向修缮队收款;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环保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与修缮队一致,认为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之间是劳务关系,该工程款已付清给房屋修缮队。 大胡村委会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4日,大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大胡村委会委员不知道补签协议一事,王伟明只是拉回填土,每车25元; 2、2009年2月18日,大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大胡村委会人员分工情况; 大胡村委会以上述证据1、2证明未将排洪渠工程承包给王伟明,其只是拉回填土。 3、2006年8月14日、2006年8月16日《收据》各一份,载明每车运费 25元; 4、《证明条》13张,载明王伟明拉矿渣1308车,每车25元,计32700元; 5、2006年《工地补助表》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大胡村委会工作,其在结算中所签名均不是个人名义,代表的是村委会。 6、2006年5月12月《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建设单位:房屋修缮队,施工单位:大胡村委会,工程名称:片石护坡、挡墙,地点:六矿矸石山,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公章),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公章)”,证明工程是村委会施工; 7、房屋修缮队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回填土工程总方量是15425.53立方米; 8、王伟明领取工程款借据、取款条共三份,证明王伟明已领取款134000元; 9、 王红军所干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王红军所干工程土方量及合款; 10、证人证言5份及原审中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承包工程,只是拉回填土。 王伟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有异议,其系大胡村单方制作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据5、6、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被告房屋修缮队、环保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房屋修缮队为证明其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工程资金划分表》一份及相应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经大胡村与修缮队双方盖章确认,应付工程款已全款支付给大胡村; 2、付款证明一组,共计34张,用以证明付款的事实。 王伟明质证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金额不相照,该划分表与大胡村提交的合同也不是一回事,修缮队未付清款项;证据2 请法院审查认定。 大胡村委会、环保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环保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13日,银行凭证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载明,环保建材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付鑫鹏房屋修缮队工程款40万元; 2、2009年1月19日,鹤壁市山城区地税局出具代开发票(票号00518948)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鹤壁市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办公楼一层二层南护岸二十八项工程,金额:4638450.43元(含甲方供材)。” 被告环保建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房屋修缮队。 王伟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环保建材公司单方记帐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大胡村委会、房屋修缮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审查认为: 原告王伟明提交的证据1,被告大胡村委会虽对其真实性,来源形式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协议上有大胡村委会的印章,有当时大胡村委会主任孙全平的签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4大胡村委会反驳认为与王伟明无关,但并未就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六矿矸石砖厂排洪渠回填土工程的土方量、总价款等事实,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与分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由于该收据系王伟明持有,能够证明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经工程结算,余欠王伟明工程款732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大胡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 2系大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胡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明,应属当事人陈述,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该二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9载明的内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7、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房屋修缮队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明全部工程款已付给大胡村委会,且大胡村委会也承认该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环保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2日,房屋修缮队与大胡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六矿矸石砖厂部分工程转包给大胡村委会(该六矿矸石砖厂的建设工程,由环保建材公司发包给房屋修缮队)。之后,大胡村委会又将其中的排洪渠回填工程分包给了王伟明。 2008年1月16日,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补签了《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大胡村委会负责办理排洪渠回填工程的预算、决算等有关手续,王伟明负责工程质量、安全事项,并按工程决算全额向大胡村委会交纳8%的管理费,工程验收交工后,大胡村委会保证王伟明回收工程款,否则承担垫付责任。该协议的第4条还约定:王伟明在回填排洪渠时,由于与排洪渠集资承包方(大队集资人员)有关连,为此,三方协商同意,王伟明给排洪渠集资承包方92000元现金作为补偿。 2008年9月26日,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进行结算,大胡村委会在扣除92000元后,向王伟明出具了交款单位为房屋修缮队,金额为73200元的收据,让原告持收据直接向房屋修缮队要款,但房屋修缮队在收到环保建材公司工程款后,没有根据该收据付款,而是将相应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大胡村委会。另查明,在该工程中,原告王伟明共收到工程款134000元。 本院认为,一、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庭审中,王伟明提交了加盖被告大胡村委会印章的书面分包协议。大胡村委会对该协议虽提出了异议,但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协议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此可以确认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胡村委会提出没有将排洪渠的回填工程分包给王伟明,王伟明只是用车拉土回填,每车25元。分包协议是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原主任私自补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告王伟明与被告大胡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其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即无法律效力,无须大胡村委会行使撤销权而使其无效。故对大胡村委会要求撤销分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大胡村委会要求按每车25元结算、并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4000元的反诉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分包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王伟明根据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款。因为六矿矸石厂排洪渠回填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和结算,还有王伟明提交的《现场签证》和被告大胡村委会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王伟明据此可以参照分包协议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大胡村委会应支付原告王伟明工程款的数额为165200元。 王伟明认为大胡村委会依据2008年1月16日的分包协议第4条扣除的92000元,非其自愿,不应扣除,仍应支付;另王伟明依据2008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合同附件约定王伟明应当再收取的73200元,二者相加为1652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是王伟明与大胡村委会经过结算后,大胡村委会向王伟明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让王伟明持收据向房屋修缮队要款,由于房屋修缮队没有根据该收据将工程款付给王伟明,故王伟明有权按照收款收据所载的数额要求大胡村委会付款。 至于大胡村委会根据分包协议第4条的约定,在应付王伟明的工程款中扣除92000元的效力问题。王伟明认为其与大胡村委会2008年1月16日补签的分包协议的第4条违反了自愿原则,要求撤销该条款约定,该分包协议第四条的载明:“乙方(王伟明)在回填排洪渠时,由于与丙方(排洪渠集资承包方大队集资人员)有关连,为此,甲(大胡村委会)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给丙方92000元现金作为补偿。”根据其内容,该合同条款应当是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但由于分包协议上没有丙方人员的签名,因此,该协议关于补偿问题并未形成协议,更无法律效力。一个没有成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效力待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王伟明要求撤销分包协议第4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大胡村委会不能根据一个无效的协议条款扣除王伟明的工程款,该92000元,其权利仍应属于王伟明,若王伟明与有关集资人员有纠纷,可另案解决。故王伟明要求大胡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5200元(92000元+73200元=165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胡村委会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金为165200元,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第三,本案被告房屋修缮队、环保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查明,房屋修缮队已将环保建材公司所付全部工程款转付给了大胡村委会,二被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王伟明未能取得相应工程款,原因在于大胡村委会未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王伟明,与被告房屋修缮队、环保建材公司无关,因此,让本案被告房屋修缮队、环保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明工程款1652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明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8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合计86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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