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芬与被告郭文斌、蔡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郭秀芬与被告郭文斌、蔡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8:39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342号 |
原告郭秀芬,女,1966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阎希平,男,1963年1月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文斌,男,1969年7月生。 被告蔡铭雷,男,1968年2月生。 原告郭秀芬与被告郭文斌、蔡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阎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斌、蔡铭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芬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郭文斌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被告蔡铭雷为郭文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郭文斌支付了原告郭秀芬3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郭文斌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铭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文斌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蔡铭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文斌、蔡铭雷未到庭答辩。 原告郭秀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文斌借原告郭秀芬60000元,月息一分五,被告蔡铭雷为郭文斌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郭秀芬借给郭文斌6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一分五,郭文斌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蔡铭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询问郭文斌的笔录一份。原告郭秀芬质证认为,对郭文斌所述借款本金60000元无异议,对郭文斌所述支付利息的数额有异议,对其所述尚欠借款的数额也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郭文斌向原告郭秀芬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蔡铭雷为此项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郭文斌在支付3个月利息27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蔡铭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秀芬提供的借条上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原告郭秀芬在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郭文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息即月息一分五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视为其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以原告郭秀芬起诉的时间作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郭秀芬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蔡铭雷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蔡铭雷在借条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对郭文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郭秀芬要求被告蔡铭雷对郭文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芬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郭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秀芬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蔡铭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文斌、蔡铭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轶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