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晓博与被告王杨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原告徐晓博与被告王杨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08:18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徐晓博,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杨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徐晓博与被告王杨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王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博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被告整日找茬闹事,儿子王甲旭2011年9月6日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改,一吵架还说儿子不是自己的,并动手殴打我,为此我一气之下于农历2012年12月6日开始与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我和儿子在我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我彻底死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王甲旭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99.76元。 被告王杨杰辩称:儿子王甲旭应由我抚养,孩子虽未超过两周岁,但早已不再哺乳,孩子由我抚养并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患有乙型肝炎,有可能对孩子造成传染,为防止传染,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应当返还彩礼230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徐晓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河南省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非婚生子王甲旭的出生日期为2011年9月6日。 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对非婚生子王甲旭的出生日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杨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疾病。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住院记录没有显示因原告有疾病不能抚养孩子。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患有不能抚养孩子的疾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晓博与被告王杨杰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9月6日生育一子王甲旭。农历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领王甲旭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徐晓博系乙肝病毒携带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案件,以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生育非婚生子王甲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王甲旭现在的生活状况,以不改变王甲旭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暂随其母亲徐晓博生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有可能会传染孩子,据此要求抚养孩子,理由不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均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王甲旭暂随原告徐晓博生活,待王甲旭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晓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晨熙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