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文、陈华与王运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张庆文、陈华与王运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08:48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633号 |
原告张庆文,男,1987年2月5日出生。 原告陈华,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运喜,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小寨沟村3号院。 原告张庆文、陈华与被告王运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文、陈华因其房屋受损而起诉,但未确定明确的侵权行为人,二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文、陈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堃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