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诉王秋根、杨振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张秀军、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诉王秋根、杨振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张秀军、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4:11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2831号 |
原告江献仁,男,193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冰,男,1971年11月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江波,男,1966年2月出生。 原告江力,男,1969年1月出生。 原告江冰,男,1971年11月出生。 被告王秋根,男,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1967年8月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振平,男,1964年3月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负责人李金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男,1974年6月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秀军,男,1974年3月出生。 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1974年8月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诉被告王秋根、杨振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张秀军、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22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献仁的委托代理人江冰、原告江波、江力、江冰、被告王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杨振平、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方、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秀军驾驶豫F12558号、豫F2210号主挂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时将通讯线路挂断,因未完全采取措施并及时报警,被告杨振平驾驶豫FT1687号出租车经过时,被损坏的线路挂住,发生交通事故,致正常步行的原告江献仁受伤,同行的刘书芹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张秀军驾驶豫F12558号、豫F2210号主挂车与被告杨振平驾驶豫的FT1687出租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江献仁及同行的刘书芹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秋根、杨振平、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张秀军赔偿医疗费用13738.16元(江献仁医疗费6226.3元;刘书芹医疗费7511.86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死亡补偿金163753.2元、丧葬费15151.5元、丧葬住宿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租车及交通费740元,上述合计298162.6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振平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豫FT1687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平已交到交警队10000元。 被告王秋根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不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车队)仅是豫FT1687号的登记车主,而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孟庆保,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孟庆保或者是杨振平实际经营、管理,且该车已在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承运人员险等保险,故阳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四原告对王秋根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秀军未答辩。 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案豫F12558主车及豫F2210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交到交警队事故科10000元,又直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被告张秀军是豫F13558主车及豫F2210挂车的司机,系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所雇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豫F12558、豫F2210主挂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被告公司同意在豫F12558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平均分担;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因豫F12558、豫F2210主挂车将路上方通讯线路挂断导致事故发生,而豫F12558、豫F2210主挂车系检验合格车辆,故本案应当追加通讯线路所有权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5、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多人,法院应考虑多人的利益。 原告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江献仁、江波户口本复印件、江冰身份证复印件、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书芹及原告江献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被告杨振平、张秀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车辆的情况; 4、出租车及住宿费票据20页,租车费用是740元,住宿费3800元,共计4540元; 5、江献仁、刘书芹医疗费票据7份,江献仁医疗费用6226.3元,刘书芹医疗费用7511.86元; 被告王秋根、杨振平、交通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 、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及租车费都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5中受害人刘书芹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原告江献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9月23号,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故原告提交的江献仁票据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认证,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酌定;证据5中受害人刘书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献仁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对江献仁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按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同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秋根质证认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振平同交通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保险单4份,证明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 2、主、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及车辆检验合格; 3、张秀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秀军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秀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张秀军采取了处置措施,符合商业第三责任险的约定,应属理赔范围; 5、2012年8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原告及被告王秋根、杨振平、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所作工作记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同时还有另一名受伤人韩彪,经交警队协调,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杨振平分别赔偿韩彪1000元,双方纠纷两清。经本院电话通知,案外人韩彪拒绝参加诉讼。 四原告及被告王秋根、杨振平、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工作记录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秀军驾驶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与朝阳街交叉口东路段时将上方通信线路挂断,其采取简易处置措施后未及时报警,后被告杨振平驾驶豫FT1687号车挂住损坏的通信线路,与行人江献仁、刘书芹、韩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书芹受伤,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511.8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秀军驾驶的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与被告杨振平驾驶的豫FT1687号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江献仁、受害人刘书芹以及案外人韩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韩彪经交警部门协调,由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杨振平各出具1000元,作为赔偿案外人韩彪的费用,本案在审理中,案外人韩彪拒绝参加诉讼。 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系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张秀军系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豫F12558主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F2210挂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豫FT1687号登记车主为安顺车队,王秋根系该车队业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孟庆保,被告杨振平系其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庭审中,四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放弃追加实际车主孟庆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向受害人刘书芹直接垫付医疗费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00元;被告杨振平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军驾驶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将通信线路挂断,被告杨振平驾驶豫FT1687号车挂住损坏的通信线路,与江献仁、刘书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书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秀军驾驶的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与被告杨振平驾驶的豫FT1687号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江献仁、受害人刘书芹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与豫FT1687号车责任划分比例为5:5。 豫FT1687号车登记车主为安顺车队,被告王秋根系车队业主,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孟庆保,被告杨振平系案外人孟庆保所雇用,故雇主孟庆保应当对因事故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秋根当庭认可其与实际车主孟庆保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秋根与案外人孟庆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四原告当庭放弃追加案外人孟庆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王秋根可对原告损失赔偿后根据需要向案外人孟庆保进行追偿。 豫FT168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豫F12558主车、豫F2210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平均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予以赔偿,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7511.8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84.42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书芹生命垂危,其三子江波、波力、江冰陪护左右,于理于情并无不当,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3人×1天=184.42元);3、营养费1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0元×1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1天=30元);5、死亡赔偿金163753.32元,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方式为18194.8元/年×9年=163753.32元);6、丧葬费15151.5元, 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方式为30303元/年÷12月×6月=15151.5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江献仁亲眼目睹妻子刘书芹遭遇车祸后死亡,至今无法接受妻子离世的事实,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8、交通费650元,本院予以酌定,上述损失合计267291.1元(其中包含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的9600元及被告杨振平支付的76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平均对四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即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9097.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四原告损失89097.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通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杨振平分别先行垫付的9600元及7600元,其可待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一并支付后,通过本院予以退还。由于四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根、杨振平、张秀军、交通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追加通信线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与二被告公司的辩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各项损失89097.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各项损失合计178194.06元; 三、驳回原告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江献仁、江波、江力、江冰承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丽 人民陪审员 申 丽 春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