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红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秋红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5:04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秋红,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红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秋红自2008年7月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九排55号开办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4月13日两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4月10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4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再次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刘秋红仍然在非法行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秋红未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秋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秋红自2008年7月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9排55号开办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4月13日两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4月10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4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再次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刘秋红仍然在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秋红的供述,供认了自2008年7月份开始,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九排55号开设诊所为他人治病,后因受到涧西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就不再营业,2012年6月,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开设诊所为他人诊疗的事实。 2、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刘秋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秋红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秋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秋红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晓 军 人民陪审员 闫 万 鑫 人民陪审员 任 晓 瑞
二 O 一三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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