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盘龙、曹云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盘龙、曹云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6:29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盘龙,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曹云峰,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孙X同朱XX、王XX等人酒后到洛阳市涧西区缘分天空KTV唱歌,期间同缘分天空的工作人员张盘龙发生纠纷,并对张盘龙、曹云峰等人辱骂殴打,后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及刘育克(在逃)等人用橡胶棒将孙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孙X同朱XX、王XX等人酒后到洛阳市涧西区缘分天空KTV唱歌,期间同缘分天空的工作人员张盘龙发生纠纷,并对张盘龙、曹云峰等人辱骂殴打,后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及刘育克(在逃)等人用橡胶棒将孙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的供述,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刘育克、朱XX、王XX、孙XX、张XX、王XX、潘XX、孙XX、孙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申请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盘龙、曹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盘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曹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 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人 民陪审员 李 梅 玲
二 O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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