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庆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曾宪庆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2:42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宪庆,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曾宪庆在洛阳市涧西区双瑞花园小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在小区一楼栋门口撬盗一辆白色速派奇飓风-3型电动车,次日低价销赃;2013年3月2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曾宪庆再次窜至双瑞花园小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在小区车棚内撬盗一辆红色脚蹬式立马电动车,次日以5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曾宪庆再次翻越双瑞花园小区围墙进入小区准备行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撬盗工具一套。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宪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曾宪庆在洛阳市涧西区双瑞花园小区一楼栋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盗一辆白色速派奇飓风-3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76元。 2013年3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宪庆再次窜至双瑞花园小区,在小区车棚内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盗一辆红色脚蹬式立马电动车,次日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68元。 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曾宪庆再次翻越双瑞花园小区围墙进入小区,准备行窃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撬盗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了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2、失主付XX、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二人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944元。 4、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购车票据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宪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宪庆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秋 香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 O一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