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同宾与被告刘海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2
原告陈同宾与被告刘海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8:28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陈同宾,男。

委托代理人:完栋,男。

被告:刘海洋,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同宾因与被告刘海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同宾之委托代理人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同宾诉称:2013年2月11日2时,原告陈同宾驾驶豫KZL777轿车行驶至鄢陵县陶城乡扶齐村西头时,与被告刘海洋驾驶的苏BM020G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海洋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苏BM020G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8179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苏BM020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海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时,被告刘海洋驾驶苏BM020G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陶城乡扶齐村西头时,与原告陈同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ZL777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9日,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陈同宾委托,对豫KZL777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50879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3600元;3、残值为4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407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同宾驾驶的豫KZL777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袁某,该车于2012年6月10日转卖给原告陈同宾。被告刘海洋驾驶的苏BM020G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同宾与被告刘海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海洋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陈同宾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海洋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陈同宾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修复费54079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陈同宾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下余车辆修复费、施救费54079元损,依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刘海洋赔偿。但鉴于苏BM020G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刘海洋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陈同宾5607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刘海洋承担,故被告刘海洋应赔偿原告陈同宾鉴定费2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宾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共计56079元;

二、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宾车鉴定费2100元。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刘海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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