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中华、管仁鹏、康益铭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梁中华、管仁鹏、康益铭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5:51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中华,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管仁鹏,男,1991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人康益铭,曾用名康亚伦,男,1990年6月1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中华、管仁鹏、康益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中华、管仁鹏、康益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梁中华、管仁鹏、康益铭在洛阳市万达广场三楼“大歌星”KTV内,与同在该处唱歌的被害人刘X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刘X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刘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诉讼前,被告人梁中华、管仁鹏、康益铭与被害人刘X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另查,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梁中华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中华、管仁鹏、康益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X、梁X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中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仁鹏、康益铭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管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康益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