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2
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6:15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东路中山煤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润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志民,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378号。

代表人佟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刘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称万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刘志民、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志民驾驶渝FF9909号轿车沿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7km+1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司机卢二毛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大货车翻入沟内,原告司机受伤,案外人张秀清、张占红树木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查认定,被告刘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二毛负次要责任。刘志民驾驶的渝FF9909号轿车在被告万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万通公司系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的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民赔偿原告维修费70685元、停运损失费47236元、停车费、拖车费4000元、人工装卸费1200元,共计123121元的70%即86184.7元;2.被告万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志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请求有证据的可以支持。

被告万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被告刘志民的渝FF9909号车在万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确定豫F-09190解放牌货车的车损、停运损失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维修项目工时费为5000元,更换项目及材料费为65685元;2.日停运损失为964元;3.维修期限为23天。

3、鹤壁集教场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兹证明万通公司车辆豫F-09190,人工倒装费用壹仟贰佰元整(1200),2013年5月3日。

4、鹤壁市长风北路贵平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4000元。

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8000元。

6、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行驶证》、卢二毛《驾驶证》。

被告万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停运损失有异议,此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停车费、装卸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刘志民的质证意见同万州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志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渝FF9909号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刘志民《驾驶证》。

原告及被告万州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被告刘志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志民驾驶渝FF9909号轿车沿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7km+1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大货车翻入沟内,原告司机卢二毛受伤,案外人张秀清、张占红树木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查认定,被告刘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二毛负次要责任。刘志民驾驶的渝FF9909号轿车在被告万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万通公司系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的所有人。

诉讼期间,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1.维修项目工时费为5000元,更换项目及材料费为65685元;2.日停运损失为964元;3.维修期限为23天。

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机卢二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判决被告万州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8436.23元。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民驾驶车辆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刘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二毛负次要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本案事故责任按照3:7划分事故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1563.77元(已扣除8436.23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志民承担。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068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7236元,被告万州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交通事故导致日常营运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日停运损失为964元,维修期限为23天,计算停运损失费应为964元×23天=22172元,原告主张因事故公安机关扣车26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4000元,人工装卸费1200元,被告万州分公司认为停车费、人工装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停车费、拖车费及人工装卸费是保险车辆事故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98057元,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9605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划分后为67239.9元,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63.77元,被告刘志民承担下余的部分25676.13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3563.77元;

二、被告刘志民赔偿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76.13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被告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4344010400024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承担988元,被告刘志民承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原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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